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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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合同詐騙罪進行無罪辯護的實體辯護要點
前言
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分,始終是民刑交叉領域的核心問題。二者均以合同為載體,均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外觀——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可能為促成交易夸大履約能力、隱瞞商品瑕疵;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同樣以簽訂合同為名掩蓋非法占有目的,二者在行為手段上的高度相似性,導致邊界模糊。 司法實踐中,案件往往呈現“民刑交織”的復雜形態:部分案件中,行為人起初具備履約意愿,后因經營困境無力履約并采取隱瞞行為,究竟屬于民事違約中的欺詐,還是已轉化為刑事詐騙?部分案件以“小額履約”掩蓋“大額騙取財物”的目的,如何區分“民事欺詐的獲利意圖”與“刑事詐騙的非法占有目的”,成為重要課題。
本文擬從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分角度,結合典型無罪案例,總結出合同詐騙罪的核心實體辯點。
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分原則
《刑事審判參考》第1372號黃金章詐騙案中,法官表明,司法實踐中,應當正確認定詐騙罪,將其與民事欺詐準確區分。一般應從欺騙內容、欺騙程度和欺騙結果三個方面予以界分:
(1)首先是欺騙內容,民事欺詐是個別事實或者局部事實的欺騙,詐騙犯罪則是整體事實或者全部事實的欺騙。
(2)其次是欺騙程度,如果行為人采用的欺騙手段達到了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物的程度構成詐騙罪;如果行為人雖然采用欺騙手段,但并沒有達到使他人無對價交付財物的程度,則可能只構成民事欺詐。
(3)最后是欺騙結果,也可以從主觀上理解為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詐行為中,當事人主觀上也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但這種利益是通過民事行為,如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合同的利益;而詐騙犯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行為人謀取的不是民事行為的對價利益,而是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即使行為人有表面上的“履約”行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對方的行為,是為了犯罪的順利實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李某勝合同詐騙案中,(2019)冀刑再5號判決(入庫編號為2023-16-1-167-003)的裁判要旨表明,“行為人使用真實身份簽訂合同,客觀上具備履約能力,并有積極履行合同的行為,雖未全額支付貨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辯理由的正當性,也不存在揮霍、隱匿財產等情形的,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的核心實體辯點
(一)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欺詐是否起根本性作用
1、不存在欺詐行為則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在莫某等合同詐騙案中,(2022)陜09刑終18號判決(入庫編號為2024-03-1-167-005)的裁判要旨表明,“出借人面對借款人資金緊缺無力還款的現狀,與借款人約定將利息轉為本金形成新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額擔保及長期占有擔保物的行為,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如果出借人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對擔保物并無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對擔保物行使處分權利,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該案裁判理由認為,本案中,深圳某譽公司及莫某等人在與陜西某隆公司及旬陽某達礦業公司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關于利息、罰息、手續費、借款時間、擔保方式、違約責任等均由各方當事人事先協商、自愿約定。根據雙方約定,吳某甲將其持有的某某礦業公司99.03%股權轉讓給深圳某譽公司的行為,是為了對債務進行擔保,并非為了占有某某礦業公司。深圳某譽公司要求陜西某隆公司提供足額甚至超額擔保的行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吳某甲如果認為借款利率約定過高,支付利息超出法律禁止性規定損害其權益的,可通過民事訴訟依法主張權利。
該案中,雖然莫某及深圳某譽公司對陜西某隆公司的借款實施利息轉本金,但不論是息轉本,還是利息、罰息等過高,均屬民間借貸中常見現象,超出利率保護上限的,完全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并非欺詐行為。
另外,就莫某及深圳某譽公司取得陜西某隆公司提供的超額股權讓與擔保而言,首先,擔保物價值超出應付本息是民間借貸中的常見現象,并不能依此斷言欺詐行為存在;其次,即使完成讓與擔保的股權變更登記,陜西某隆公司無法償還本息時,按照擔保相關規則,莫某及深圳某譽公司也應當拍賣、變賣讓與的股權或折價,這也是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處理的,難言莫某及深圳某譽公司意圖侵吞高額股權從而存在欺詐行為。
上案中,莫某最終被判決無罪。
2、欺詐行為對合同履行未起根本性作用,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中的“騙”應以合同權利義務為核心,因此,應判斷欺詐行為是否致使合同全面不能履行。這首先要看虛構的部分是否影響了合同核心內容的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的實現。如果行為人實際履行了合同,不論是虛報費用,還是存在履行瑕疵,均可能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在楊某強合同詐騙案中,(2017)滬01刑終1350號判決(入庫編號為2023-03-1-167-003)的裁判要旨表明,“若未實施欺詐行為,則無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實施了欺詐行為,則還需考察該行為是否在簽訂、履行合同中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從而區分于一般民事欺詐行為。”
至于何為“決定性作用”,有觀點認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為人在事實上有虛構成分,但并未掩蓋其根本無法履行合同的事實,而且實際上也并未影響對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擔違約責任,足以說明行為人并無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按合同詐騙罪處理。然而,對于那些偽造證件、使用假證件、編造謊言騙取信任,掩蓋其根本無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給對方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胡云騰主編:《刑法疑難百罪問題精析(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第1版,第576頁)
換言之,就行為而言,應以虛構事實是否足以掩蓋根本無法履行合同的事實判斷欺詐是否起到決定性作用。如果并非致使合同完全履行不能,則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在黃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詐騙案中,(2019)贛04刑終521號判決(入庫編號為2023-03-1-167-008)的裁判要旨表明,“對于建設工程這種連續履行的合同中出現的欺詐行為,應從合同履行的整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對合同最終適當、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響的,可通過協商或其他途徑解決,一般不應作為刑事犯罪處理。”
該案案情為:2012年11月,被告人黃某正以承包方臨川一建的名義與發包方德恒公司簽訂某社區土建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工程總造價約4億元。約定前期所有工程由承包方墊資興建, 每月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辦理核算清單,累計完成工程達1億元工程量時,發包方一次性支付工程進度款8,000萬元,后續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進度款。
合同簽訂后,被告人黃某正作為實際承建人自籌資金,組織施工。因項目1#、6#、7#樓地底有大量溶洞分布,2013 年3月12日,德恒公司項目經理冷偉明代表業主方與施工方代表黃某正、監理公司總監胡某學等人開會討論決定,樁基施工先開挖土方達到設計標高要求后再施工樁基,樁基灌注按實際計算,收小票為依據,工程竣工結算時按樁基簽證單結算。
同年3月18日,臨川一建與德恒公司、監理公司簽訂了樁基溶洞處理專項方案及費用簽證明細準則,約定在工程實際處理過程中,使用的材料數量以現場實際發生并經三方簽證的數量為準,溶洞填筑高度工程量以三方確認的數量為準,并折算成總樁長。2013年3月至8月,項目1#、6#、7#樓水下混凝土灌注樁共施工完成446根樁基,混凝土供應商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晟公司)供應混凝土共計12,044立方米。
在446根樁基施工過程中,被告人黃某正以彌補前期施工混凝土損耗為名,要求科晟公司另外提供一部分虛假送貨單,并先后安排項目部經理周某生和材料員被告人袁某慶領取。起初,通過實際運輸6立方米開具9立方米混凝土送貨單的方式虛開混凝土送貨單,后改為直接虛開未實際發生的送貨單,領取的虛假送貨單混雜在真實送貨單中,由現場技術員被告人周某填錄在工程量簽證單中,并授意周某不如實記錄施工相關數據,虛增樁長和土層厚度數據,致使簽證單上反映的工程量與實際施工不符。德恒公司冷某明、郭某華、曹某、呂某華及項目監理方繆某剛、胡某學等簽證人員未經核實,均在工程量簽證單上簽名認可。 2013年10月,黃某正向德恒公司提交了根據水下混凝土灌注樁工程量簽證單制作的工程預算書,申請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 2月17日,德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計117,785,504元,雙方確認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元。2017年10月,德恒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稱,臨川一建掛靠人黃某正偽造簽證單、虛報工程量在承包德恒公司的房地產項目中詐騙該公司工程款。后三被告人被抓獲歸案。
本案中,黃某正等人作為施工方的主體資格是真實的,并且有完全履約能力,案發前已經墊資完成了3億多元的工程量。黃某正等人將虛假的送貨單混雜在真實送貨單中,其虛增的工程量只占整個工程的極小一部分,對合同適當、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性、決定性的影響。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訂立、履約初期是否具備履約能力
履約能力,特別是訂立、履約初期是否具備履約能力,以及是否積極創造條件履行合同,也是區分民事欺詐和合同詐騙罪的關鍵要素之一。如果具備履約能力,或雖訂立、履約初期履約能力有不,足但積極創造條件履行了合同,那么即使后續因客觀原因未能全面履約,亦可能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在楊某強合同詐騙案中,(2017)滬01刑終1350號判決(入庫編號為2023-03-1-167-003)的裁判要旨表明,“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實現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區分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的關鍵。審查時需注意綜合考慮合同的磋商階段、簽訂階段、履行階段行為人是否具有履約能力,應注意避免將訂立合同時或者履約初期具有履約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導致難以實現合同約定或者必須延期履行的情況認定為無履約能力。”
王某某合同詐騙案中,(2018)吉05刑抗1號判決(入庫編號為2023-16-1-167-004)的裁判要旨表明:“如果行為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存在欺騙行為,但是其在簽訂合同時具有履約的現實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積極創造條件履行合同,后續未履約有一定客觀原因,事后又積極承擔義務、采取補救措施,主動彌補對方損失,一般不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刑事審判參考》第1372號黃金章詐騙案中,最終判決結果認為黃金章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因之一是,被告人黃金章向林志平借款發生在2010年11月13日到2011年6月7日,借款金額總計1000萬元,2012年2月向王永德借款100萬元。2011年、2012年土地估價報告、房產抵押評估報告證實,黃金鞋模公司房產總價值達1845萬余元、個人房產總價值為545萬余元。在借款當時,黃金鞋模公司資產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外,公司資產的余值及其個人房產價值與借款金額可基本持平,黃金章具有還款的能力。
另外,筆者認為,如簽訂合同時不具有履約的現實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但通過創造條件,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具備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履行了合同,此時即使行為人虛構能力簽訂合同,也不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如果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才具備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因其他客觀原因最終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由于無法履行的結果僅能歸因于該客觀情況而非虛構行為,因果關系被切斷,也不應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既遂。
當然,具備履約能力僅為是否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判斷要素之一,并不能與合同能夠實際履行等同,還需具體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履約行為和意愿,以及不履約的原因為何。
(三)有無履約行為和意愿,是否客觀原因無法履約
合同實際履行是實現合同目的的應有之義,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斷上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行為人有無履約的誠意及履約的程度,注意將行為人有履約能力而不履行與行為人已經盡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區分開來;
二是不能履約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對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觀原因造成。
《刑事審判參考》第1372號黃金章詐騙案中,黃金章除了向薛雄輝所借560萬元尚未付息即案發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其中,林志平已獲息279.5萬元,并已通過民事訴訟執行得款173.65萬元;王永德獲息15.28萬元,說明黃金章有還款意愿。
《刑事審判參考》第306號案件中,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張福順以欺詐手段獲取銀行貸款,亦未按合同約定使用貸款,但張福順將貸款用于購買固定資產和期貨投資,并能積極尋找償還貸款途徑,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銀行貸款的目的證據不足。換言之,對于行為人利用欺詐手段取得款物后用于經營活動,即使是高風險的經營活動,如炒股、炒期貨、開發房地產等活動,造成資金客觀上無法歸還的,如果無其他證明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實,也不能以詐騙犯罪處罰。
在陳某合同詐騙案(入庫編號為2023-16-1-167-002)中,陳某受福建某貿易公司委托,1992年11月14日,以福建某貿易公司名義與寶應經理部簽訂購買紅小麥2000噸合同,每噸價格770元,總金額154萬元,預付4萬元定金,1992年12月30日前,貨到南通碼頭交完后,一次性付清貨款。合同簽訂后,陳某即向公司匯報,并與福建糧商林某口頭協議,決定經由福建某貿易公司將該批紅小麥運往福建銷售給林某。陳某經手簽訂合同時正值福建某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換期間,原法定代表人陳某某拍電報表示不愿意做此筆業務,而后任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則表示愿意承接此筆業務,遂出具委托書,委托詹某某前往南通接貨,但詹某某到南通后,未能將福建某貿易公司同意做此業務的手續交給陳某,使陳某誤以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
寶應經理部為履行與福建某貿易公司的合同,1992年1月25日至1992年12月30日,黃浦糧管所按寶應經理部的指令分四批向南通碼頭發運紅小麥2118.833噸,總貨款1,631,140元。寶應經理部先后分四批向陳某交貨,并在交第一批貨時即提出要求改變協議分批支付貨款,否則不予供貨。
由于誤以為福建某貿易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且寶應經理部又提前要求支付貨款,為減少損失,陳某遂將寶應經理部的紅小麥進行降價處理,先后以680元至780元不等低于進價的價格分別賣給他人,得款120余萬元。陳某將其中的74萬元(含定金和寶應縣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后兌付的20萬元匯票)提前支付給寶應經理部,其余貨款用于償還債務和借給他人。1993年1月5日,陳某向寶應經理部出具還款保證書,承諾愿意償還剩余貨款。
該案的裁判理由表明,雖然陳某存在名義上的“高買低賣”和“未能全部履行”的行為,但其是基于各方履行意愿的錯誤認識,從而既要為福建某貿易公司信守已經簽訂的合同,又要應對寶應經理部分批按期支付貨款的要求,不得不將貨物以低于進價的價格銷售,此舉實屬被迫無奈,并非其主觀所愿。降價銷售造成一定的虧損,這也是導致貨款不能及時歸還的原因之一。
同時,雖然陳某將收取的貨款部分用于償還債務和借給他人使用,意圖通過資金周轉彌補降價銷售造成的部分虧損,但同時也在積極籌措資金歸還寶應經理部的貨款,并與寶應經理部協商適當延緩付款期限,還出具了還款保證,都證明其具有履約行為和履約意愿,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另外,合同約定內容違法致使的無法履行亦可能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山東省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2013)威經技區刑初字第81號判決中,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與蓋某某等人簽訂合同收取大部分款項后,仍然向當地村委交納采沙款,并在非法采沙行為受阻后,與蓋某某等人續簽了補充協議,約定了各自負責協調有關部門的關系,說明其主觀上有促成合同履行的意圖,但由于合同的約定內容違法,導致合同實際無法履行。
提供擔保套取資金的場合,由于擔保能夠保障款項償還,可能也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佛刑二初字第79號判決中,法院認為,三雄公司采取簽訂合同的方式套取華新公司資金的同時,又提供了抵押物作為擔保,可以看出三雄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華新公司資金的目的。
當然,還需要審查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實質,并不能當然認為只要有履行行為就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外表上的履行完全可能是掩蓋合同詐騙的手段。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
(四)資金流向和用途,是否藏匿、肆意揮霍
在合同詐騙等經濟類案件中,查明案款的流向和用途是必要的。同時,由于資金的用途往往是推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關鍵要素,因此在詐騙類案件中更為重要。
在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號判決和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終字第0531號判決兩個無罪案例中,法院都提到了涉案款項的流向沒有查清的問題。
在楊某強合同詐騙案中,(2017)滬01刑終1350號判決(入庫編號為2023-03-1-167-003)的裁判要旨表明,“行為人收款后不予返還的原因、事后雙方行為表現等有關客觀事實,并全面評價行為人的整體行為。若行為人收款后無逃匿、揮霍、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等行為,而是將收取的錢款用于歸還其他正常債務或者其他合法經營等正當用途的,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特別慎重。”
《刑事審判參考》第1372號黃金章詐騙案中,黃金章將借款資金用于股市投資和償還銀行貸款等合法活動,所欠借款無法及時還清,系因股票投資經營虧損和續貸手續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個人揮霍或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張某搏合同詐騙案中,(2022)津03刑終166號判決(入庫編號為2023-03-1-167-004)的裁判要旨表明,“合同詐騙罪發生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具體可以從履行能力、告知義務、未履約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認定被告人客觀上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從資金流向、資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該案中,截至案發,山西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退款10萬元,剩余款項未予退還。山西某公司將收取天津某公司的款項主要用于向晉中某公司退款以及日常經營,部分款項轉入張某搏名下銀行卡以后,主要用于山西某公司及張某搏從事農業公司的日常經營等事項。資金并未被藏匿或肆意揮霍,而是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只是因經營困難造成退款不能,張某搏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在黃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詐騙案中,(2019)贛04刑終521號判決(入庫編號為2023-03-1-167-008),黃某正等人獲得工程進度款后,沒有將取得財物用于揮霍、從事非法活動、攜款逃匿等,而是繼續投入到工程建設之中,積極履行合同義務,結合其他案件事實,不能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某證券營業部、滕某合同詐騙案中,2003年2月26日至4月14日,某證券營業部與某集團公司、某實業公司和某機械公司分別簽訂了《委托國債保管協議》《委托國債投資補充協議》等協議。上述協議約定:某集團公司、某實業公司、某機械公司在某證券營業部開立資金賬戶,分別買入上交所2001年記賬式國債票面金額2,000萬元、1,000萬元和800萬元,委托某證券營業部保管,保管期限為一年,某集團公司和某實業公司還明確授權某證券營業部進行國債回購業務;某證券營業部保證三家公司的年投資收益率為8.2%-9%。同年3月至4月期間。某證券營業部將上述三家公司的3,800萬元資金交由某投資公司理財,并約定某投資公司保證三家公司的年投資收益率為10%-11%。某投資公司在收到資金后,分別向某集團公司、某實業公司、某機械公司提前支付了約定的收益204.52萬元、108萬元和88萬元。
隨后,某投資公司用3,800萬元購買了“桂某旅游”股票。2003年12月初,“桂某旅游”股票持續下跌,某證券營業部要求某投資公司補倉,某投資公司僅向某實業公司賬戶內補倉86,897股。
滕某(某證券營業部總經理)在了解到某投資公司因資金短缺已無法再進行補倉并且急需向股市融資以穩定股價這一情況后,于12月3日向某投資公司虛構了某控股公司可以為某投資公司融資2,000余萬元的事實,要求某投資公司以等值的股票作為保證金,誘使某投資公司擬定了融資2,100萬元的資產委托管理合同。簽訂合同后,某投資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將該公司所有的“桂某旅游”股票1,401,150股(市值19,475,985元)轉至某證券營業部的賬戶內。而滕某未按合同約定為某投資公司融資,并且在沒有經過某投資公司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股票平倉,所得資金全部用于歸還某集團公司、某實業公司和某機械公司委托投資的資金。某證券營業部后來全部歸還了某集團公司等三家公司委托投資的本金3,800萬元(包括上述股票平倉得款),還分別給這三家公司支付了一定的收益。
(2009)青刑再字第2號判決(入庫編號為2023-16-1-167-001)的裁判要旨表明,“滕某以融資為幌子,誘使某投資公司轉入股票繼而拋售的事實,單從客觀方面的這一表現來看,似乎符合合同詐騙罪客觀方面的特征。但綜合全案分析,滕某作為某證券營業部的總經理,其采取欺詐手段,將某投資公司轉來作為保證金的股票平倉,目的在于減少某證券營業部按照相關協議對某集團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擔的債務責任,且股票平倉得款也全部歸還了這三家公司,其主觀上沒有將該款項非法占為己有的目的。”
換言之,滕某沒有將股票拋售后的資金用于個人用途,其目的僅是為減少公司責任,核心還是用于公司的經營活動,并非肆意揮霍。加之案件中各方委托理財的關系,滕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五)“高買低賣”的場景下,是否存在盈利預期
在“高買低賣”的場合,由于行為人以低價出售的商業行為定會使企業經營不周、無法盈利,不能償還欠付上游的款項幾乎是板上釘釘的,因而除非具有特殊原因,通常能夠認定行為人構成合同詐騙罪。
但是,在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終字第0531號判決中,行為人向上游采購鋼材、向下游出售,由于行為人與上游按照市場價格采購,與下游簽訂的是固定價格,受到鋼材價格的市場因素影響,行為人被迫成了“高買低賣”。
由于下游曾向行為人作出過后續可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補償的承諾,無論是從客觀上還是主觀上,行為人都存在取得下游客戶的差價補償款的預期,因此,即使行為人虛構保函而繼續向上游公司賒得鋼材,也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存在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最終法院判決行為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另外,筆者認為,判斷“高買低賣”是否構成犯罪時,還應當從行為人整體經營的角度,判斷該行為究竟是為了業務運轉而不得已的商業選擇,還是自始即意圖不支付的犯罪行為。
前一情況下,行為人僅是因經營運轉所需,在一段時間內,單筆或單業務線的“高買低賣”也許能夠起到盤活企業運轉的效果,此時現金流的緊張并不影響行為人的履約能,如果行為人還有積極履約的表現,則即便最終行為人還是經營失敗導致款項欠付,也不宜認定合同詐騙罪。
相反,如果以維持運轉、盤活“現金流”為幌子,在履約能力明顯不足的情形下從事全業務線的高買低賣,得款后藏匿或揮霍而并非用于生產經營,沒有履約能力和意圖,則應當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的法律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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