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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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詐騙罪做無罪辯護的要素審查及辯點
辯護要點參考了人民法院案例庫最新的80個詐騙罪典型案例、50個詐騙罪無罪案例裁判要旨、張明楷老師的50個關于詐騙罪的案例,并按照“客觀要素-主觀要素”的審查與辯護順序,圍繞詐騙罪的行為模型和非法占有目的梳理辯護要點,以期為辯護律師提供思路和啟發。
一、客觀要素的辯護
(一)詐騙行為
1.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主張被告人行為屬民事范疇強調雙方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借貸關系或合同關系,爭議源于履行瑕疵、價款爭議等民事問題,可通過民事訴訟、調解等方式解決。
審查被告人是否僅實施“夸大宣傳”“瑕疵告知”等民事欺詐行為,而非刑法意義上“虛構關鍵事實”“隱瞞核心真相”的詐騙行為:如交易中對商品性能、服務質量的適度夸大,未虛構交易主體、標的存在性等關鍵內容,或雖有信息隱瞞,但該信息不影響被害人對財產處分的核心判斷,應屬民事法律關系調整范圍。
2.否定“欺騙行為的針對性”主張被告人的陳述或行為未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財產處分決策,如被告人的言論系普遍宣傳內容,未針對特定被害人設計欺騙話術,或行為僅為正常商業溝通,無誘導被害人處分財產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
3.審查欺騙行為的“實質性”
主張被告人的行為未實質干擾被害人的判斷能力,如所涉事實為常識性內容、被害人可通過簡單核實獲知真相,或被告人已通過書面、口頭等方式提示風險,被害人仍自愿處分財產,被告人無“積極欺騙”的實行行為。
(二)針對“被害人認識錯誤”的辯護
4.主張被害人未陷入認識錯誤審查被害人是否明知被告人陳述的部分內容不真實,或基于自身專業知識、經驗可判斷事實真相:如被害人系行業從業者,對交易標的價值、風險有明確認知,不存在因被告人行為陷入錯誤認識的情形;或被害人在處分財產前已通過第三方核實相關信息,未被欺騙。
5.主張被害人認識錯誤系自身過錯導致如被害人因自身疏忽未核實關鍵信息(如未查看合同條款、未確認交易憑證),或為追求不合理利益(如高息回報)而忽視風險,其認識錯誤與被告人行為無直接關聯,系自身決策失誤導致。
6.否定認識錯誤的“關聯性”主張被害人的認識錯誤與財產處分無關,如被害人雖對某一事實存在誤解,但該誤解不影響其對財產處分的核心判斷(如誤解交易時間,不影響對交易標的價值、付款金額的認知),即認識錯誤未作用于財產處分決策。
(三)針對“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的辯護
7.否定“處分行為的自愿性”主張被害人處分財產系因外力脅迫、緊急情況等非認識錯誤因素,如被害人因自身債務壓力、第三方催促等原因處分財產,而非因被告人欺騙陷入錯誤后“自愿”處分。
8.否定“處分行為的明確性”主張被害人未實施刑法意義上的“處分行為”,即未明確意識到財產所有權、占有權的轉移。如被害人僅將財產交由被告人“保管”“代持”,而非“轉移占有”,或處分時誤以為財產僅臨時交付,未認可永久轉移。
9.審查處分行為的“合理性”主張被害人處分財產的行為與認識錯誤無直接關聯,如被害人在明知被告人陳述可能不實的情況下,仍基于其他目的(如維持合作關系、獲取短期利益)處分財產,不符合“基于錯誤認識處分”的要件。
(四)針對“財產損失”的辯護
10.主張財產損失未實際發生審查被害人是否存在真實財產減損,如被告人已通過返還錢款、提供等值對價(如商品、服務)等方式彌補被害人支出,或雙方約定的“損失” 已通過債務抵扣、權益補償等方式抵消,無實際財產損失。
11.否定損失的“刑法評價必要性”主張被害人的“損失”系民事交易風險或自身決策成本,而非刑法意義上的財產損失。如交易中因市場波動導致的標的貶值、正常商業合作中的合理虧損,不應認定為詐騙犯罪中的損失。
12.審查損失的計算合理性對控方主張的損失數額提出異議,如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利息、保證金、履約款項,或主張財產價值應按實際交易對價、市場公允價格計算,而非控方主張的名義價值,降低或否定損失數額的刑事可罰性。
(五)針對“因果關系”的辯護
13.否定欺騙行為與財產損失的直接因果關系主張存在介入因素打斷因果鏈,如被害人財產損失系第三方行為導致(如第三方截留資金、市場突變),或被害人自身后續行為擴大損失(如未及時止損、重復投資),被告人的欺騙行為并非損失的直接、主要原因。
14.主張因果關系證據不足控方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欺騙行為與損失之間的關聯,如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處分財產的決策直接源于被告人的欺騙,或損失發生的時間、金額與欺騙行為無邏輯對應,存在合理懷疑。
二、主觀要素的辯護
(一)針對犯罪故意的辯護
15.否定明知主張被告人未認識到自身行為會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并處分財產,如被告人因自身認知能力有限(如對行業規則、法律規定不了解),誤將民事行為當作合法交易,無“明知欺騙會引發財產處分” 的故意。
16.否定意志主張被告人無追求或放任被害人財產損失的意志,如被告人實施行為的目的是促成合法交易、解決民事糾紛(如臨時借款周轉、彌補合同瑕疵),而非追求非法占有財產,對被害人可能的損失持排斥態度。
17.審查故意的時間節點主張被告人的認識發生在財產處分之后,如被告人在被害人處分財產時未意識到自身陳述存在不實,后續發現后已積極采取補救措施,無事前、事中的詐騙故意。
18.主張被告人具有履約能力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在行為時具備履行承諾的客觀條件,如被告人有穩定收入、固定資產、第三方擔保,或交易標的真實存在(如已籌備貨物、具備服務能力),無“無履約能力卻虛構交易”的情形。
19.主張被告人實施履約行為 審查被告人是否為實現交易目的采取積極行動,如按約定交付部分貨物、提供部分服務,或為履行合同進行前期投入(如租賃場地、采購原料),而非“獲取財產后即放棄履約”。
20.主張被告人獲取的資金未用于非法用途審查審查“資金用途的合理性”,主張被告人獲取的資金未用于非法用途,而是用于交易相關的合理支出(如支付貨款、運營成本),或因客觀原因(如市場波動、政策調整)導致資金暫時無法回籠,而非用于揮霍、轉移、隱匿,無“非法占有資金”的實際行為。
21.證明“還款意愿與行為”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有主動還款的意思表示與實際行動,如與被害人協商還款計劃、出具還款承諾、分期返還部分款項,或因客觀困難(如經營虧損、突發疾病)暫時無法還款,而非“逃避債務”“失聯拒還”。
22.主張“不能還款的原因系客觀因素”區分“主觀不愿還”與“客觀不能還”,如被告人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政策變化)、第三方違約(如合作伙伴拖欠款項)導致無法履行義務,而非故意轉移財產、逃避責任,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三、審查控方證據23.對控方提交的證明“詐騙行為”“認識錯誤”“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提出質疑,如證人證言存在矛盾、書證(如合同、轉賬記錄)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電子數據(如聊天記錄)存在斷章取義,主張現有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不符合 “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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