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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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合同詐騙案件考查要點
合同詐騙罪是詐騙犯罪在市場經濟領域的特殊類型,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合同詐騙犯罪具有隱蔽性強、手段多樣等特點,極大地損害了相關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嚴重阻礙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應予以嚴厲打擊。司法實踐中,對于本罪與民事合同欺詐、與其他類型詐騙犯罪的區分,“兩頭騙”案件、犯罪金額的認定等問題上均有較大爭議。為準確把握該類案件特點,統一法律適用,現結合典型案例,對合同詐騙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進行梳理、提煉和總結。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的區分認定
鞠某明知A公司無能力代運營大量電商店鋪,仍伙同他人雇傭業務員與多名被害人簽訂提高電商店鋪交易量、等級的服務合同,并收取費用。后A公司未按約履行,僅向被害人提供了少量與合同約定無關的基礎服務,所收款項除少部分用于A公司日常開支外,大部分被鞠某等人以分紅、提成等方式瓜分。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對于鞠某等人實施的行為,應以合同詐騙犯罪還是民事合同欺詐定性。
案例二:合同詐騙罪與其他詐騙犯罪的區分認定
宋某長期為B公司發運藥品。某日,宋某與B公司再次就藥物的代辦運輸、服務費用、履行方式等具體內容達成口頭約定,后宋某在運輸途中將部分藥品藏匿并變賣。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宋某與B公司口頭達成約定的事實是否可以認定為簽訂合同,并對宋某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案例三:“兩頭騙”型合同詐騙案件認定
周某、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購買二手房名義,先向被害人支付購房首付款,謊稱向銀行貸款支付購房余款,騙取被害人的房產過戶后,再將房產抵押給他人借款,所得款項用于二人償還個人欠款及揮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應如何準確認定案件的被害人,以及以何種罪名評價涉案行為。
案例四:合同詐騙案件犯罪金額認定
在無實際貨源的情況下,季某謊稱有穩定渠道可低價供應某品牌紙尿褲。被害人彭某信以為真向季某訂購。季某收取貨款后,以高價從該品牌天貓官方旗艦店購買少量產品發貨,連續誘騙彭某支付貨款。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認定本案犯罪金額的基準是已履約部分產品的貨值,還是雙方約定的貨值。
二、合同詐騙案件的審理難點
(一)與民事合同欺詐區分難
合同詐騙罪是一種犯罪行為,合同欺詐則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在市場交易過程中,合同相對方為謀取利益而采取合同欺詐手段的情況并不少見。合同詐騙犯罪與民事合同欺詐行為在外觀表現上差異不明顯,較難分辨,如何從個案中鎖定關鍵事實,準確認定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審理中的難點。
(二)與其他類型詐騙犯罪區分難
作為詐騙罪的特殊類型,合同詐騙罪在行為邏輯構造、具體手段等方面與其他詐騙犯罪類似,在客觀層面易混淆。特別是詐騙與合同詐騙犯罪在入罪門檻和量刑檔次均存在差別,如何對本罪名所涉合同范圍進行界定,也是區分認定中的難點。同時在實踐中,大量的交易采用口頭形式約定,合同存在與否的界限模糊。
(三)“兩頭騙”案件處斷難
“兩頭騙”案件中,行為人在與一方簽訂合同、占有特定財物后,再次通過偽造材料等方式與另一方簽訂處分上述財物的協議,非法占有財產。此類案件中,行為人實施的不同行為關聯緊密,出現了多個合同相對方財產受損的情形。由此,在被害人的認定、罪名的論處等問題上出現一定爭議。
(四)犯罪金額認定難
合同詐騙犯罪金額的認定事關量刑,相關標準有待明確:一是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或多或少會承擔一定成本,該犯罪成本從犯罪金額中扣除的標準尚待明確。二是行為人以部分履行方式誘騙錢款的,已履行部分金額應從犯罪金額中扣除,但該部分價值應以合同約定價格還是實際價值認定尚待明確。
三、合同詐騙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考慮到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其他詐騙犯罪存在共性,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重點圍繞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以準確認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
需要說明的是,在犯罪金額的認定及涉“兩頭騙”案件的審理中,應在遵循基本判斷規則的基礎上,結合具體案情作出認定。
(一)合同詐騙案件與民事合同欺詐的區別認定
合同詐騙案件與民事合同欺詐的最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實踐中,對非法占有目的的準確推定,有賴于對客觀事實的詳盡調查、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以及《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文件精神,在審查合同詐騙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應重點關注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履約行為、取得財產后的處置方式、事后態度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第一,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的履行能力,是評價其主觀目的的重要因素,如不具有合同約定的履約能力,通常情況下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認定行為人是否超出履約能力,主要考察合同的關鍵要素能否得到履行。行為人約定了自身明顯沒有能力或者條件提供貨物或服務的,約定的付款金額明顯超出自身能力的,約定的給付時間不具有現實可行性的,或僅準備少量資金、貨物誘騙合同相對方履約等情形的,均可認定不具有履約能力。
實踐中,還存在沒有履行能力的行為人故意制造或肆意認定對方違約,從而騙取保證金和違約金,應注意甄別。需要注意的是,有履約能力的行為人為提高簽約成功率,簽約時雖夸大部分事實,但未虛構合同主要條款相關事實的,因履行合同并不存在實質障礙,一般難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行為人有無履約行為。在合同詐騙案件中,行為人通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行為,即使存在部分履行,也只是以此作為誘餌欺騙被害人,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行為人積極履行合同的,一般可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行為人在履約過程中積極備貨、籌集資金,在人員、設備等方面盡力滿足合同約定,可認定為積極履行合同。行為人雖然在簽約時履約能力不足,但后續能積極創造條件履行合同,或者在履約過程中,因突發狀況、不可抗力等因素而喪失履約能力的,一般也不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實踐中,很多被告人采用“拆東墻補西墻”方式實施連環詐騙,表面上部分合同雖已履行完畢,但實質上對于承擔的整體債務并未真正履行,不能認定其有履約行為。
第三,行為人處置財產的方式。行為人獲取財物后的占有處置行為,是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標準。以下情形通常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為人將騙取的財物任意使用、肆意揮霍,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將騙取的資金用于高風險投資項目,如炒股、炒期貨等活動。
?行為人將騙取的資金用于賭博、高利貸等非法活動或其他犯罪活動,造成資金客觀上無法歸還。
?行為人在騙得財物后,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或者通過隱匿與銷毀賬目、假破產、假倒閉等方式,逃避返還。在認定財產處置相關事實時,應結合審計報告、銀行或平臺流水、收付款憑證等材料進行全面核實,盡可能明確資金去向。若無法完全查清去向,但能確定大部分資金已被其任意使用,也可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行為人的事后態度。事發后,行為人對由其造成的損害結果的態度,也能從側面體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為人主動采取補救措施、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宜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在損害結果發生后,行為人推脫責任、隱匿逃避,或是采用“拆東墻補西墻”的方式轉嫁損失的,則一般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在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時,應允許辯方提出反證。原因在于,主觀事實只能根據客觀行為推斷得出,該推斷必須建立在“證據確實充分,準確查明案件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故應充分重視被告人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尤其應重點審查被告人關于擔保真實性、錢款用途的辯解。審理時,應合理界分控辯雙方的證明責任,如果辯方提出有關財產去向、具有履約能力等主張,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審核,確實有正當理由和證據的,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總之,對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是一個綜合判斷的過程。不能基于孤立的事實武斷認定,而應從整體上把握所有相關事實,在充分評價、分析的基礎上,審慎推定。
如案例一中,鞠某等人并不具備履約能力,后續履約過程中,A公司提供的基礎服務也不能達到對方的合同目的。在財產處置方式上,鞠某等人未將錢款用于A公司生產經營,而是通過分紅、提成等方式據為己有。鞠某等人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錢款用于公司經營。故結合以上因素,應認定鞠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合同詐騙罪與其他類型詐騙犯罪的區分認定
是否侵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是合同詐騙罪與其他類型詐騙罪的主要區別。因此,并非所有涉合同犯罪都可納入合同詐騙罪的范疇,該罪所涉合同范圍應嚴格限定在市場經濟領域,以免認定出現偏頗。
1.對合同范圍的限定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利用合同實施詐騙的行為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本罪所涉合同系平等經濟主體在生產經營領域內簽訂的合同,必須體現一定的市場經濟屬性。實踐中,合同詐騙罪的追訴標準和法定升格刑的數額標準高于普通詐騙犯罪,對合同詐騙罪的認定總體上應從嚴把握,尤其對于自然人間因借貸、理財糾紛引發的詐騙犯罪,在入罪時原則上可考慮不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其一,合同內容與市場交易無關的,如身份關系合同、勞動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的“合同”。比如,行為人謊稱能夠幫助被害人子女入學,通過與害人簽訂教育咨詢服務合同行騙的,該合同雖然在名義上與提供服務有關,但學生入學就讀具有行政管理屬性,不屬于市場交易,故對行為人應以刑法第266條詐騙罪認定。又如,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以符合農機補貼條件的農民名義,與農機主管部門簽訂購機補貼協議,低價購得農機具并出售的,因所涉國家農機購置補貼系相關主體根據政策實施的行政行為,不屬于市場交易,應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罪。
其二,金融詐騙犯罪的排除。金融詐騙犯罪雖也涉及合同履行,如貸款詐騙、票據詐騙等,但因與合同詐騙罪侵害的法益不同,刑法上以不同罪名論處,審理時應注意區分。分辨時應從合同的商業實質出發,準確判斷所涉法益,如主要涉及投融資、保險等金融領域,一般應認定涉及金融法益,如主要涉及商品交易、服務提供等市場交易領域,一般應認定涉及市場經濟秩序法益。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如涉及資金借貸類合同的,應著重分析資金借貸背后的目的以及對市場秩序的影響,對于行為人利用金融性質借貸合同實施詐騙的行為,一般不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有兩類情形需要說明。第一,部分無名合同兼具財產、人身性質,履行時也涉及身份關系,如演藝經紀合同等,行為人利用此類合同行騙的,因被害人被騙取財物緣于對合同財產條款的履行,而非基于人身關系的財產分配,可以合同詐騙論處。第二,擔保行為雖不屬于市場交易,但其若服務于其他交易行為,亦可認定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存在關聯。對于這種與市場交易有緊密關聯,并造成嚴重損害后果的虛假擔保行為,可納入合同詐騙罪范疇。
2.口頭合同的審查
合同詐騙罪的成立,主要是基于行為人的虛假意思表示與被害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對合同的形式并無特別要求。有關合同應以書面形式締結的法規已被廢止,如再將“合同”限定為書面形式,不僅缺乏部門法依據,也與設立本罪以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目標相悖。因此,合同詐騙犯罪中的合同包括口頭形式,只要涉案雙方就關鍵條款達成一致,即可認定合同的存在。
在審查口頭合同時,主要以相關供述、陳述為依據,再結合其他證據確定約定內容。近年來,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口頭合同多通過社交軟件達成,相關聊天記錄、電子數據都可作為認定證據,公司員工、服務或貨物提供者等知情人的證言、轉賬記錄等也可從側面印證。需要說明的是,如涉案雙方對約定內容的說法各不相同的,不能一味采信被害人的主張,而應結合交易實際,慎重審查一方說辭是否存在邏輯漏洞,必要時通過當庭質證等方式進行查實。
如案例二中,宋某與B公司已就服務內容、費用、履行方式等關鍵條款達成一致,可認定涉案合同的存在。同時,雙方長期從事相關交易,具備常態化的特征,也可側面印證雙方約定的可行性與現實性。
(三)“兩頭騙”行為模式特殊問題的認定
行為人在“兩頭騙”案件的前后階段一般都有欺騙行為,即先簽訂合同騙得一方當事人財物,后以該財物為工具采用抵押等方式,與另一方當事人簽訂第二份合同騙取錢財。“兩頭騙”案件只是對相同特征案件的歸納,不同個案在事實上仍有較大差異。審理時,要以類型化思維為導向,先明確好原則性的認定思路,再結合個案具體情況作出處理。
1.“兩頭騙”案件的罪名認定
實踐中,“兩頭騙”案件涉案行為可能構成合同詐騙或詐騙一罪,亦可能同時構成合同詐騙、詐騙兩罪。具體區分時,除了依據行為是否符合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外,亦需要運用罪數理論,評價涉案行為間的具體關聯。
一般認為,若行為人前后實施的行為間存在緊密關聯,則可在整體上視作一個欺騙行為,最終對行為人以一罪論處。在關聯性的判斷上,應考量前行為是否系后行為的實施條件,前后行為是否具有包容關系或牽連關系,行為人在犯罪預謀時是否將多個行為作為整體準備,前后行為是否分別侵犯了不同法益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價。在明確對行為人應以一罪還是二罪論處后,即可根據上述合同詐騙罪與其他類型詐騙犯罪的區分要點進一步明確罪名,得出最終結論。
2.“兩頭騙”案件的被害人認定
“兩頭騙”案件中的被害人,并不等同于因“兩頭騙”導致財產受損的涉案人員。司法實踐中,可在罪數確定的基礎上,分析財產受損的事實與犯罪行為間的關聯,以準確認定案件被害人。
(1)行為人構成一罪時,應根據前后行為的特點,選出與行為人獲利關聯最密切、與犯罪結果有直接因果關系的行為,將該行為對應的相對方認定為案件被害人。
(2)行為人構成數罪時,由于數個行為侵犯了不同相對人的財產權益,這些相對人均可認定為被害人。需要說明的是,此時還應一并考慮在案財產的分配問題。制定財產處置方案時,應通盤考慮不同案件之間的關聯,結合各被害人的過錯、行為人實施手段欺騙性的高低等因素綜合分析處置。
如案例三中,周某、陳某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由兩個環節組成,第一個環節中,行為人通過虛構買房事實、隱瞞將相關房產抵押套現的真實意圖等手段,將相關房產騙由自己支配。第二個環節中,行為人則使用已支配的房產抵押借款,最終實現揮霍目的。雖然上述兩環節都存在“騙”的成分,但刑法意義上的欺騙行為主要集中在第一個環節,且相關行為實施完畢后,賣房人便已失去產權,房產亦處于行為人的實際控制下,可據此認定犯罪已既遂,且將房產所有人作為案件被害人。至于行為人后續的抵押借款行為,則屬于犯罪既遂后的變現行為,應與前行為視作一個整體評價。同時,由于本案主要侵害的是房屋買賣的市場秩序,對行為人最終應以合同詐騙罪一罪論處。
(四)犯罪金額的審查要點
1.行為人支出的扣除標準認定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行為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扣除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紀要明確行為人詐騙犯罪過程中的部分支出可予扣除,并對扣除的標準做出間接指引。根據該文件精神,詐騙類案件中,若行為人的部分支出能直接彌補被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則該筆支出對應金額可從犯罪金額中扣除。若否,則應將行為人的相應支出作為犯罪成本,計入犯罪金額。
常見不予扣除的情形如下:一是行為人為履行合同而支付他人的中介費、手續費、交易費等。該部分支出系行為人為實施犯罪而付出的成本,不屬于對被害人損失的彌補,故不從犯罪金額中扣除。二是行為人為搪塞被害人而提供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支出。如被害人要求行為人提供N95規格口罩,行為人在收款后僅發出了少量普通口罩,被害人在接收貨物后,合同的交易目的不能實現,不應將該部分交付的貨物從犯罪金額中扣除。
2.已履行部分金額的認定
對于行為人部分履行后應從犯罪金額中扣除的金額,有合同雙方約定價格、市場公允價格、雙方歷史交易價格等多種認定標準。司法實踐中,一般以市場公允價格作為計算基準。具體而言:
(1)行為人若以低價供貨為誘餌實施合同詐騙犯罪,應根據相關貨物的市場公允價格計算已履行部分的價值,而非以雙方約定的低價為基礎計算。原因在于,行為人的部分低價履行僅是犯罪誘餌,是其繼續實施犯罪的一種手段,以此確定犯罪金額無法體現商品或服務在流通過程中的實際價值,還可能會使被害人通過犯罪獲益。
(2)行為人連續實施多個合同詐騙行為,若以后騙得財物履行前合同約定內容的,應扣除行為人歸還部分金額,按實際未歸還的金額總體認定犯罪金額。
如案例四中,季某以高價從某品牌天貓官方旗艦店購買紙尿褲產品,貨物符合合同的目的,被害人亦接受了該部分履行,對該部分貨物可從犯罪金額中扣除,對于收到的貨物金額,可依據市場公允價格來進行認定。
來源:上海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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