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聯系我們
- 律師:林長宇
- 手機: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郵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 地址:上海市靜安區江場三路181號盈科大廈
轉發刑事判決書是否侵犯他人名譽權或隱私權?
轉發刑事判決書是否侵犯他人名譽權或隱私權的認定——趙某訴曹某人格權糾紛案
(2021)滬02民終574號
審判長 李迎昌
審判員 謝亞琳
審判員 李伊紅
法官助理 潘 喆
案 情
趙某、曹某是同一小區的業主,二人同在小區業主微信群中。2020年6月,曹某在上述微信群中轉帖了趙某此前因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法院判處刑罰的刑事判決書部分截圖。
趙某認為,曹某非法獲取他的隱私,在小區業主群進行大肆誹謗、侮辱和詆毀,嚴重侵犯了他的隱私,給他的名譽帶來極大的損害,且因為此事他受到極大的刺激,導致抑郁癥發作,身心受到較大的傷害,并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于是,趙某將曹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曹某在小區內對他進行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及經濟損失1萬元。
曹某辯稱,他所轉發的刑事判決書是全網公開信息,且并未故意傳播,也未對趙某造成任何損失,不存在侵犯趙某名譽權和隱私權的行為。
趙某認為,刑事判決書雖是公開的,但小區業主對此并不知情,曹某轉發的行為等同于公開了趙某的隱私,導致小區業主對趙某的評價降低。且本案事發的背景是二人在是否應當更換物業公司的問題上存在不同的立場,因此曹某此舉的目的并不正當。
裁 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了趙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趙某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訴。
上海二中院認為,根據趙某的上訴請求及雙方的庭審訴辯意見,本案共有2個爭議焦點。
一、曹某的行為是否侵犯了趙某的名譽權
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譽權,是指侵權人通過侮辱、誹謗等方式,對他人名譽進行詆毀,從而導致社會公眾對被侵權人的社會評價降低,使被侵權人人格受損。本案中,曹某在微信群中轉發的關于趙某的刑事判決書與實際判決書內容一致,且曹某在微信群中的言語尚在客觀陳述范圍內,因此曹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捏造事實、無中生有、對趙某進行惡意中傷,進而侵犯趙某名譽權的行為。一審法院關于曹某并未侵犯趙某名譽權的認定并無不當。
二、曹某的行為是否侵犯了趙某的隱私權
隱私指的是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一方面,私人生活安寧保障的是個人獨處的權利。曹某雖然在微信群中轉發了關于趙某的刑事判決書,但并未進一步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趙某,同時現有證據尚難以證明曹某的行為引發了他人采取上述手段侵擾趙某的私人生活,故本案中難以認定曹某存在侵擾趙某私人生活安寧的行為。另一方面,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強調私密性。本案中,曹某轉發的關于趙某的刑事判決書已經合法渠道公開,相關信息已不具有私密性,故而曹某的行為不構成對趙某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的侵犯。
綜上,上海二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非典型信息處理者,指的是因個人或者家庭事務處理個人信息的自然人。《民法典》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是以在信息處理能力上存在明顯優勢的個人、機構等典型信息處理者為對象進行構建的,諸如“告知-同意”規則等個人信息保護核心條款并不適用于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的處理行為。有觀點認為,對于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的規制應當通過傳統的人格權保護規則。本文論述即從對該觀點的分析中展開,在特定場所轉發他人已公開刑事裁判文書的行為通過適用名譽權、隱私權的規定能起到預期效果嗎?若不能,則應當如何處理本案所面對的現實問題?
一、轉發刑事判決書與人格權保護
有觀點認為,社會對個人犯罪記錄的遺忘并不是個人重回社會的必要條件。只要個人能夠認識到自己之前的錯誤并積極改造,個人就能重新獲得社會的肯定性評價。
本文認為,雖然重回社會的關鍵是個人自身的努力,但不可否認的是,社會對受過刑事處罰者的接納也是其能回歸社會的重要條件。
有鑒于此,民事法律規范應當對轉發刑事判決書的行為予以規制,他人雖然可以自由查詢犯罪人的信息,但法律應當對其轉發、散播行為加以限制,從而彌補其他制度的缺失。
二、名譽權及隱私權等傳統人格權保護之否定
(一)隱私權保護分析
《民法典》第1032條規定,“隱私是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據此,隱私權的保護可以分為防止私人生活受到打擾以及避免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為他人知曉兩部分。由于刑事判決書已經為法院依法公開,個人犯罪記錄的私密性已不存在。有觀點認為,刑事判決書的公開并不等于社會公眾已經知曉,所以刑事判決書仍然具有一定的私密性。這種觀點是對私密性概念的誤讀,實際上任何事物的公開都不可能做到每一個人都知曉,只要公開的行為使得任何人都有機會查詢到相關信息,則私密性就應當被認定為喪失。
關于刑事判決書的公開是否打擾了犯罪者私人生活的問題。個人既具有社會屬性又具有自然屬性,在社會交往之外個人應當有享受獨處的權利,《民法典》規定私人生活不受打擾就是為了保證個人的這一份寧靜與獨處。本文認為,轉發他人刑事判決書尚不構成對私人生活安寧的侵犯。就影響范圍而言,犯罪記錄的傳播影響的是個人的公共生活而非私人生活。社會對犯罪人的非規范性評價總是在犯罪人與他人的交往中形成的,這種非規范性評價并不必然會影響到個人的獨處,特別是在當下社會,個人能夠通過網購、外賣等方式保證自己不與他人接觸。從保護目的看,對私人生活安寧的強調主要是針對當下社會部分人采用非法跟蹤、盯梢、尾隨、堵門等方式妨礙個人的生活安寧的現象,但犯罪記錄的公開所產生的更多是他人對犯罪人的疏遠、排斥,犯罪人所感到的是孤獨與無助,而非他人的侵擾。
(二)名譽權保護分析
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譽權,是指侵權人通過侮辱、誹謗等方式,對他人名譽進行詆毀,從而導致社會公眾對被侵權人的社會評價降低,使被侵權人人格受損。就本案的行為而言,曹某在微信群中轉發的關于趙某的刑事判決書與實際判決書內容一致,且曹某在微信群中的言語尚在客觀陳述范圍內,因此曹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捏造事實、無中生有、對趙某進行惡意中傷,進而侵犯趙某名譽權的行為。
三、非典型信息處理者侵權責任之證成
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公開自然人……犯罪記錄……等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四)自然人自行在網絡上公開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方式公開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個人信息,或者公開該信息侵害權利人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權利人請求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而在《民法典》生效之前,被侵權人可以依據上述條款追究非典型信息處理者轉發刑事判決書的侵權責任。然而,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刪除了第十二條,故而問題在于如何在《民法典》體系之下對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的處理行為進行規制。
(一)《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條文之考察
《民法典》關于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的條文中,與信息處理者直接相關的是《民法典》第1035條至第1039條。第1039條是關于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保密義務的規定,其余條文所針對的也都是典型信息處理者與個人信息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問題。
根據《民法典》第1035條的規定,信息處理者在處理個人信息時,在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的同時,還必須要符合四大條件。但這四大條件對于非典型信息處理者而言過于苛刻,通信和持有他人聯系方式是非典型信息處理者最常見的處理模式,如果在從事這些行為的過程中,非典型信息處理者都需要征得個人信息主體的同意,不僅阻礙了信息的正常流通,也會使得個人信息主體不勝其擾。
《民法典》第1036條、1037條的規定則與第1035條所構建的“知情-同意”規則息息相關,在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無法適用《民法典》第1035條的前提下,《民法典》第1036條、1037條也很難直接適用。而《民法典》第1038條所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則面臨著非典型信息處理者和典型信息處理者之間在信息技術、資金、人力等方面存在巨大差距的現實問題。因此,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的權利和義務如何界定,不能直接適用《民法典》第四編第六章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的具體規定。
(二)非典型信息處理者權利義務的構建
《民法典》區分了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兩種個人信息類型,但基于兩種信息的性質不同,針對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的權利與義務也并不相同。
對于私密信息而言,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的權利義務應當與典型信息處理者保持一致。從私密信息的重要性而言,對私密信息的保護是當今人們享有生存權的前提和基礎,只有從根本上阻止他人對個人私密信息的窺探,個人才能獲得心靈的安靜和釋然。無論人類對于數據、信息的利用有多么迫切,提出何等全面的正當性論證,但為了人類在終極意義上的生存,對于關涉人之自由與尊嚴的隱私必須嚴格管理。從立法意圖而言,《民法典》第1033條規定對于私密信息的處理必需經過權利人的明確同意,而該種明確同意必然伴隨著非典型信息處理者向權利主體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這與《民法典》第1035條的規定相契合。
對于非私密信息,非典型信息處理者可以參照信息處理者的規定予以構建。雖然信息處理的主體不盡相同,但處理的對象均指向個人信息,都必需根據個人信息的特征予以規范,因此典型信息處理者的有關規定在思路上具有借鑒的價值和意義。然而,非典型信息處理者和典型信息處理者對個人信息所產生的危害、所需要平衡的價值觀念以及所應用的具體場景等均有不小的差異,因此必需對典型信息處理者的相關規定進行修正。基于以上考量,本文對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的權利義務具體構建如下:
1.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的處理原則
非典型信息處理者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在非典型信息處理者處理個人信息的場景下,一般的信息交流并不會對信息主體產生妨礙。反之,由于個人信息具有較強的流通屬性,若賦予信息主體過強的干預權,則將會導致人們日常交流溝通的困難以及社會運轉的失靈。但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的行為也必須受到限制,如本文所提及的在特定場所轉發他人已公開刑事裁判文書的行為仍然有受到規范的必要。因而,在處理原則的設置層面應當通過引入合法、正當、必要原則進行價值層面的衡量。
2.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的免責事由
廣義上說,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的免責事由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第一,《民法典》總則編規定的免責事由。例如從公序良俗、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引出的免責事由。第二,在人格權編一般性規定層面的免責事由,例如《民法典》第998條關于動態系統論的規定。第三,直接針對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的免責事由。本文討論的是第三種免責事由。
第一,非典型信息處理者合理處理自然人自行公開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處理該信息侵害自然人重大利益的除外。社會背景和法制變遷是構建新制度的前提和基礎。《民法典》第1036條第二款直接來源于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但第1036條雜糅了“告知-同意”規則,對于非典型信息處理者而言,由于其處理個人信息并不需要告知信息主體,也就不可能作出明確拒絕,本文在此予以厘清。
第二,為維護公共利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作為《民法典》規定的一項具體的權益類型,對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不應當凌駕于公共利益之上。因此,若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的處理行為具有維護公共利益的屬性,則應當免于承擔侵權責任。
3.個人信息主體對非典型信息處理者的權利
個人信息主體應當可以參照《民法典》第1037條向非典型信息處理者行使“查閱”“復制”“更正”“刪除”權。雖然從權利的實現上看,信息主體要求訪問他人所掌握的個人信息并予以復制、更正或刪除存在一定的困難,但這四項權利是個人信息自決權的集中體現,也是《民法典》保護個人信息權益的重要宣誓,彰顯了我國為應對數字社會所作的努力,故而對這四項權利應當予以保留。實際上,“刪除權”從誕生之日起就存在反對的聲音,其中一項重要的理由就是在信息社會,刪除權所能達到的效果非常有限。信息主體可以要求某一信息處理者刪除相關內容,但其他信息處理者卻仍可通過截圖等形式使得個人信息繼續傳播。但這并不妨礙“刪除權”在越來越多的國家被確立為一項正式的權利。實際上,隨著區塊鏈等技術的普及,鏈上的個人信息正在被誰處理也可以被知曉。被規制者在未來合規的程度或可能要達到的合規程度是規制者必須思考的問題,法律應當為今后的情況預留出處理空間。
來源:上海二中院
標簽:

在線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