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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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在刑事案件中有什么作用?
1:會見--講解法律
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指控涉嫌犯罪,尤其是被限制人身自由以后,往往迫切需要了解與案件有關的法律,需要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重點是向其講解犯罪嫌疑人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的訴訟權利和其所涉嫌犯罪的構成要件以及犯罪數額與刑期之間的關系。
在目前的偵查條件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對其定罪量刑至關重要。然而,在面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時,不少犯罪嫌疑人往往會驚慌失措、詞不達意,甚至作出了與事實不符、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也許只因“我就是想讓他死”和“我只是想教訓他一下”的供述不同而定罪不同;運輸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往往也只因對持有毒品的目的表述不同而有所區別;至于隱瞞犯罪所得罪,更是取決于犯罪嫌疑人“收贓”時對“贓物”是否明知的“口供”。犯罪嫌疑人在被批捕前,一般要訊問3次左右,一旦《訊問筆錄》最終形成,在審查起訴時或在法庭上想要“翻供”,幾乎不會得到檢察官或法官的認可。
要講解的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主要包括:有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偵查人員在訊問過程中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或者進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對于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有申請回避的權利;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對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的權利;在偵查人員訊問時,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有權核對訊問筆錄、要求偵查人員補充或者改正的權利;有權知道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的內容,并要求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權利等等。
要講解的涉嫌犯罪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問題、犯罪時年齡及是否有精神疾病、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是否明知或者是應當明知、損害結果有沒有發生、損害結果是否是犯罪涉嫌人造成的、損害結果有沒有經鑒定確認等等。
要講解的犯罪數額與刑期之間的關系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刑期、刑期的幅度、損害結果與刑期的關系、量刑指導意見對刑期規定、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與刑期的關系、犯罪預備、未遂、中止與刑期的關系、自首、立功與刑期的關系。
2:預防刑訊逼供逼供、疲勞審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復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公、檢、法工作人員侵犯其人身或財產權利的行為,特別是刑訊逼供、疲勞審訊等行為,一般都無所適從。而辯護律師對此有權提出申訴或控告,以阻止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訊逼供,有效防止公、檢、法工作人員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情況。同時,辯護律師還將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如何自行應對、阻止公、檢、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疲勞審訊的方法與技巧。
3: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了以下4種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對于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辦理取保候審。
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17條規定了4種應當辦理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情形: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以及第17條規定了11種同時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辦理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情形:預備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過失犯罪的;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刑事律師將會對上述法律規定和刑事政策用盡用透,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或者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
4:爭取不批捕--就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提出意見
批準逮捕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是一個極其重要的環節。從經驗上講,對于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批準逮捕之后再申請取保候審或爭取判處緩刑的話,那無疑是難上加難。《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了6種應當予以逮捕的情形: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換言之,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上述情形,就有可能被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捕。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逮捕決定書之后,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因此,辯護律師將充分利用上述法律規定,為當事人爭取不予批捕。《刑事訴訟法》第86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在批準逮捕時,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同時,有經驗的辯護律師還將會告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階段就申請會見審查批捕的檢察官,因為《刑事訴訟法》第86條還規定了只要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官當面陳述的,檢察官就應當在審批逮捕時會見犯罪嫌疑人,這樣做會增加不予批捕的成功率。
5:行使第一次辯護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這里的“案件有關情況”包括當時已查明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情況等。此時,辯護律師針對偵查機關是否有證據證明犯罪的發生、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是構成此罪還是構成彼罪等實體性問題、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是否合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偵查人員是否應回避、偵查行為是否合法等程序性問題,以及辯護律師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等證據,向偵查機關出具《法律意見書》。對于能夠查證屬實的辯護律師的法律意見,偵查機關將撤銷案件、變更強制措施或改正錯誤。
6: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證據
律師擔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有權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證據。
注意:盡量取書證、取原件
如果家屬提供的,要寫交接單
盡量不要證人證言,如果需要,申請公、檢、法來調取,律師跟其談話最好要兩人,最好錄音。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的規定,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這就意味著,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就可以針對案件提出辯護意見。此時,律師可以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和自己的辦案謀略,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辯護意見:
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的,作無罪辯護,要求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對于檢察機關直接偵查的案件,則應要求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認為偵查機關定罪不準確的,則應本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則,要求偵查機關將重罪改為輕罪;
認為犯罪嫌疑人涉嫌多個罪名不準確的,提出應“去掉”的罪名的理由;
認為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事實不準確,提出應“砍掉”的犯罪事實的理由;
認為犯罪數額認定不準確,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或應減少的理由;
對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排名”有異議的;提出其從犯或“排名”靠后的理由;
認為偵查程序違法的,指出違法之處,要求偵查機關糾正違法或者排除非法證據。
8:復制全案卷宗及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一核實
1、審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訊問筆錄》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存在有誤或者矛盾;
首次訊問時有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的相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規定;
《訊問筆錄》有沒有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訊問聾、啞人或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有沒有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翻譯人員;
訊問未成年人時有沒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在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文化程度、視力原因等特殊狀況無法閱讀,偵查人員有沒有為其宣讀筆錄;
《訊問筆錄》是否是在規定的辦案場所之外訊問取得的,實際訊問的偵查人員是否少于兩人,訊問人有沒有簽名;
《訊問筆錄》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隨案移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2、審核證人、被害人的《詢問筆錄》
詢問證人、被害人是否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獲取證言,有無誘導、暗示證人的情形;
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內容是否為證人、被害人直接感知;
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詢問筆錄》有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詢問地點是否符合規定;
《詢問筆錄》中有沒有記錄告知證人、被害人有關作證、陳述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詢問證人、被害人有沒有個別進行,同一詢問人員是否在同一時間段詢問了不同的證人、被害人;
《詢問筆錄》有沒有經證人、被害人核對確認;
詢問聾、啞人或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被害人,有沒有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翻譯人員;
《詢問筆錄》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3、審核《勘驗筆錄》、《檢查筆錄》及《辨認筆錄》
勘驗、檢查、辨認筆錄是否是由偵查人員主持制作的,有沒有勘驗人員的簽字或者蓋章;
審查在勘驗、檢查現場是否邀請了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在場見證人,見證人是否在筆錄上簽字確認;
審查辨認是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辨認前辨認人是否見過辨認對象,辨認活動有沒有個別進行,辨認對象有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辨認對象的數量是否達成規定的數量要求,辨認過程中是否給辨認人明顯的暗示;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案發當時的條件是否相同或相近。
4、審核物證、書證
提取、扣押物證、書證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清單上是否寫明扣押物品、文件的名稱、規格、特征、數量、質量、時間、地點以及文件的名稱、編號等,并有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是原件;如果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是否存在取得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情況;制作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有關證據錄音時,制作人是否少于二人;提供證據的副本、復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是否附有制作過程文字說明及制作人的簽名或蓋章;
提取的指紋、血跡、精斑、毛發等證據,是否通過指紋鑒定、DNA鑒定等方式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相應樣本作同一認定;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是否通過辨認、鑒定等方式確定來源;
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收集齊全。
5、審核《鑒定意見》
鑒定單位和鑒定人員是否有相應的鑒定資質;
鑒定意見是否有至少兩名鑒定人員的簽名和蓋章,并附有鑒定單位和人員資質證明;
鑒定意見是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達,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擁有對鑒定意見進行復核或重新鑒定的權利;
送檢材料、樣本是否存在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情形,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是否具有一致性;
鑒定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鑒定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
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
6、審核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審查視聽資料是否是原件,是否有剪輯、刪接或其他可能導致失真的技術加工的情形,是否隨原始存儲介質進行移送;
視聽資料收集過程是否合法,是否附有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存放地點的說明。
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經過審核全案的卷宗及證據材料,并在向被告人一一核實之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辯護意見:
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要求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要求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要求減少罪名,減少犯罪事實、減少犯罪數額;
要求將重罪改為輕罪;
要求降低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要求人民檢察院降低建議量刑幅度;
進行程序辯護,指出公安機關偵查行為的違法之處,要求糾正違法行為或者排除非法證據。
10:對于律師、家屬無法調取的證據--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
辯護律師發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自己難以或不方便收集、調取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辯護律師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11:針對不實的控方人證、鑒定意見--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
辯護律師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證言有異議,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到庭作證,接受質詢。
12: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專家證人”出庭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尤其是級別較高的專家,他們的意見往往比辯護律師更容易使檢察官、法官接受或采納。因此,為了能排除或“推翻”偵查機關的鑒定意見,辯護律師將根據案情需要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即“專家證人”出庭,對偵查機關的鑒定意見進行反駁和否定,繼而說服人民法院不把該鑒定意見作為定案的根據,或者同意重新鑒定。
13:申請非法證據排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辯護律師針對非法證據,應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爭取將下列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
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陳述;
采用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而又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物證、書證。
14:申請或參加庭前會議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辯護律師將在庭前會議中向審判人員發表律師意見,為被告人爭取最大的權利權益:
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是否提供新的證據;
是否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
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15:行使法庭法庭辯護權--參加第一審法庭庭審
甘肅載坤刑辯律師團隊參加第一審法庭庭審,將根據此前的14項核心辯護工作,制作詳細的《開庭提綱》,有條不紊地完成庭審工作,甘肅載坤刑辯律師團隊的《開庭提綱》將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重點和認定案件性質的要點;
設計對被告人提出的問題;
出庭的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的名單,設計向他們提出的問題以及對他們的證言的反駁意見;
控方舉證的目錄及質證意見;
辯方要出示的證據及證明目的;
進行法庭辯論,緊密圍繞以下要素發表辯護意見:1、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2、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或者依照刑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3、被告人犯罪是否已過追訴時效期限;4、指控的罪名是否準確;5、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6、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數額是否都能認定;7、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8、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犯罪未遂、犯罪預備、犯罪中止;9、被告人有無違法阻卻事由、責任阻卻事由;10、被告人有無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11、提出量刑建議。
針對庭審中有可能出現的問題或突發情況設計若干套辯護方案或應急預案。
除此之外,我們還會對被告人進行庭審輔導,內容包括以下六方面:
1、告知庭審流程、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很多被告人是第一次經歷庭審,告知庭審流程有利于緩解其緊張情緒,讓其清楚自己何時發言,為配合律師做好準備;
2、發表對起訴書的意見。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決定著庭審的重點,其實往往也是律師辯護總體目標。我們要求被告人講對起訴書意見時,一簡潔,二明確,三條理清晰;
3、演練庭審發問。我們會事前準備好全面而細致發問提綱,內容不僅包括辯護人庭審發問的問題,還有包括檢察官和法官庭審中可能訊問的問題,已達到“辯護人問得明了,被告人答得清楚,法官也聽得明白”的效果;
4、講明質證分工。告知被告人要認真聽取公訴人的舉證,尤其注意公訴人宣讀其本人及同案、證人、被害人的筆錄,用被告人自己的語言指出與事實不符的地方,而庭審中律師則用專業語言對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全面質證,形成呼應;
5、理清發言要點。在法庭辯論階段,我們一般建議被告人少發言甚至不發言,因為辯護律師的意見會更加具體、系統、充分、明確,被告人發言往往冗長累贅,不得要領。發表辯護意見時,我會要把之前庭審中發問、訊問被告人的情況,引證到發言體系中,這樣形成呼應,有現場感。
6、點撥最后陳述。最后陳述是被告人和法官最后心靈交流,看似和辯護律師庭審表現無關,但是能借助被告人最后升華,能讓“曉之以理”的辯護觀點,增添“動之以情”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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