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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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子女撫養原告主體資格問題
案情:
2008年8月底,蔣某與謝某雙方通過婚介網相識,并建立了戀愛關系。2009年2月18日,雙方在婚姻登記部門登記結婚,領取了結婚證書?;楹笠粋€多月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9年4月9日在婚姻登記部門登記離婚,領取了離婚證書。離婚后半個多月,蔣某發現自己已懷孕,遂又找到謝某,并將自己懷孕一事予以告知。由于雙方已離婚,謝某要求蔣某中止妊娠,蔣某認為自己年齡較大,流產后將來可能影響生育,故未做流產,并于2009年12月14日在婦幼保健院生產一男孩。蔣某在生產以及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時,謝某均不在場?,F小孩隨蔣某一起生活,因謝某不認蔣某所生的男孩系其孩子,不愿意支付撫養費。故蔣某委托筆者代理,筆者經過工作后以蔣某為原告主體身份于2010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了撫養糾紛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孩子歸原告蔣某撫養,被告謝某每月支付撫養費。
審理:
法院受理本案后,經過雙方舉證和開庭審理,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判決,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蔣某生育孩子,是其行使生育權的表現。雖然原告蔣某與被告謝某的婚姻關系僅存續一個多月,但原告蔣某在離婚后發現自己懷孕并及時將懷孕的事實告知了被告謝某;盡管被告謝某表示反對,但原告蔣某仍產下兒子。被告謝某否認蔣某所生的孩子是其兒子,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被告謝某完全可以通過科學鑒定來證明其與孩子之間沒有親子關系,但現其一再拒絕做親子鑒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被告謝某屬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推定原告蔣某的主張成立,即蔣某所生的孩子系被告謝某之子。因此,判決婚生子由原告蔣某撫養,被告謝某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300.00元,直至婚生子獨立生活之日止。
評析:
本案無論從法律關系,還是從訴訟來看,案件似乎很簡單,但在本案司法實踐中,對于本案原告主體問題,承辦法官曾電話與筆者溝通過原告主體是否存在問題,后承辦法官與筆者意見一致。如果不能正確理解子女撫養費法律關系中到底誰是適格的主體,必將損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一、實踐中子女撫養費糾紛案件適格主體的情形。
1、以未成年子女為原告,以直接撫養的一方義務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以另外一方撫養義務人為被告。采取這種做法的理由是子女為被撫養人,撫養費是由其所需,為其所用的,理所當然應是權利人,在追索撫養費糾紛中應列原告。而父母雙方對子女均有撫養的義務,故均是義務人,而非權利人,不能作為原告
2、以父母雙方為原、被告,未成年子女不列為當事人。理由是子女僅僅是權利的基礎和標的,而不是權利人本身,不能做原告。離婚時父母雙方或者法院就子女撫養問題所作的處置,實質是兩個義務主體之間的義務分配問題,而撫養費的追索實質上是兩個義務主體之間的權益追償問題,故追索撫養費的權利人應為多盡義務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
3、區別不同的情況確定當事人。對于子女撫養費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不應一概而論,而應視具體案情確定父母一方或子女為原告。如有些是父母雙方協議離婚后一方不支付撫養費的糾紛;有些是因協議或判決的撫養費數額不足而提出額外的撫養費請求的糾紛;有些是父母雙方均不履行撫養義務的糾紛;有些是父母雙方結婚后懷孕離婚后出生的子女撫養糾紛;還有其他情況。在不同的案情中,利害關系不同,矛盾雙方不同,訴訟主體便不同。因此,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二、根據法律規定解決子女撫養費糾紛案件適格主體。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钡诙钜幎ǎ骸瓣P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從形式上看,該條規定的兩款之間似乎是矛盾的,但事實并非如此。筆者認為第二款其實是對第一款的延伸和補充,這種延伸和補充是恰當的也是必要的,旨在充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保障其實際利益不受侵害。由此看出,我國撫養費糾紛案件實質上分為兩種類型:
1、一般的撫養費糾紛案件:即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這類案件父母雙方是案件的當事人,只能由父母中的一方提起訴訟,而不應該以子女的名義提起訴訟。因為撫養教育子女是每個父母應盡的法律義務,即使雙方離婚后也不例外。由父母雙方來做案件的當事人,正是體現了父母雙方共同撫養教育子女的這種精神。若以子女的名義起訴,要求另一方給付撫養費,則不能體現這種父母對子女共同的撫養義務。所以應該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對對方提出訴訟,才符合法律規定。
2、特殊的撫養費糾紛案件:即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雙方提出額外的合理的撫養費請求。
這類案件由父母雙方協商或法院判決確定的撫養費無法滿足或維持子女正常的生活、學習需要,或因重大疾病等而需要額外支出費用的前提下,此時糾紛的雙方應為子女和父母,因為之前父母雙方關于撫養費的協商或法院的判決,是就撫養子女的費用進行劃分,其效力僅對父母雙方有約束力,均不對子女有約束力。當協商或判決的數額不足時,子女當然有權利要求父母承擔增加的撫養費,故此時應以子女的名義提起訴訟。
通過以上比較,父母雙方在沒有通過協商或者法院判決就子女撫養費落實事宜進行確定的情況下,父或者母一方可以自己名義作為原告主體,向對方提出子女撫養費的請求;如父母雙方已經通過協商或者法院判決就子女撫養費落實事宜進行了確定的情況下;這時,子女作為原告主體,向父母一方或者雙方提出子女撫養費變更的請求,父母一方是不能作為原告主體資格的。
由上可以看出,本案筆者以子女母親蔣某作為原告主體,提出撫養糾紛請求,一審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蔣某訴訟請求的民事判決是完全正確的。
作者單位:安徽朱友生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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