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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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損失無法確定時,法院應酌定
財產損失舉證困難時,如何確定賠償數額
一、基本案情
原告洪某某訴稱,其與弟弟共有個人住房13間,部分用于出租,部分自用。200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左右,被告某拆除公司用推土機強行將原告的房屋全部拆除。由于事發突然,原告及租戶都未能將個人財產搬出。被告某拆除公司拆除房屋手段粗暴,直接將房子推倒,造成室內財產全部損毀。故起訴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物損失23 865元及原告支付給租戶的財物損失17 150元。
被告某村委會辯稱,原告不是被拆遷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且原告要向法庭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據來證明對涉案財產的所有權。涉案房屋的拆除工作是村委會委托拆除公司進行的,與村委會沒有關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拆除公司辯稱,我公司在拆除過程中,確認房屋已被騰空,剩下的物品視為廢品的情況下,才對該房實施拆除。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理結果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拆除公司接受被告某村委會的委托從事拆除工作,其在拆除過程中對被拆遷房屋中財物未能妥善處理,導致部分財物毀損丟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村委會作為委托方未盡到監督義務,對被告某拆除公司的行為未能及時制止,故其亦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拆除公司在拆除過程中已將原告的部分財物搬出堆放,無法認定原告全部財物損毀丟失,且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財產清單等不予認可,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確定原告受損財物的價值,故原告的財產損失額由本院依法酌定。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支付給承租人的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承租人損失實際存在以及原告已經實際賠償承租人損失,故不予支持。故判決被告村委員會和被告拆除公司共同賠償原告財產損失人民幣四千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分析意見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原告的財產損失是否實際存在,如果實際存在,原告財產損失的數額應如何確定。對此,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原告須提交被告造成其實際財產損失的證據,現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力不足,既不能證明被告造成了原告的財產損失也無法確定財產損失的數額,因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 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的舉證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作為拆遷方應證明其拆遷房屋手續合法且妥善處理了原告的財產,如被告不能證明則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由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財產清單及發票、收據確定的財產價值賠償其財產
第三種觀點認為,舉證責任應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合理分配,綜合該案證據情況可以認定原告的財產損失實際存在。至于原告財產損失數額的確定,因無法確定原告所提供的財產清單及發票、收據的真實性,而拆遷現場亦已不存在,無法進行鑒定,故應該根據案件的事實情況,由法院依法酌定。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原告的財產損失是否實際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本案中,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系被告在拆遷過程中將其放置在被拆遷房屋內的財產損壞,但由于拆遷已經完成,現場無法查看,被損毀的物品也實際上不可見,原告客觀上已經不能舉證證明當時有多少財產被損毀以及實際被損毀財產的價值,因此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會過分加重原告的舉證責任,對原告不公平。另外,被告作為拆遷方,應保證拆遷行為的合法性,因此被告應對這一合法性以及妥善處理被拆遷人的相關財產承擔舉證責任。
應根據《若干規定》第七條,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舉證責任,而不應只讓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某村委會系拆遷的組織方,被告某拆除公司系實際的房屋拆除人,原告所使用的房屋已由被告實際拆遷;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認定其妥善處理了被拆遷房屋中的財產,且被告某拆除公司提供的一份證據亦證明其在拆除房屋之后,曾與原告的某個承租人協商,給了該承租人財產損失賠償款。另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的申請,法院調取了原告房屋的部分承租人在派出所的詢問筆錄,其中均提到系被告某拆除公司將房屋中的財物搬出堆放,且存在財物丟失、損毀的情況。
綜上,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舉證及法院調取證據所反映的事實,可以認定原告系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并且被告拆遷過程中未盡到妥善處理相關財物的責任,導致原告的部分財物毀損,因此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原告的財產損失額如何確定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財產損失清單和相應的財物收據及發票。筆者認為不宜按照原告主張確定財產損失額,而宜由法院酌定財產損失額,理由如下:
1、被告存在過錯,且原告的財產損失是實際存在的。被告在未確認財產已經清空的情況下就開始拆除房屋,并且未妥善處理被拆遷房屋中的財產,導致原告的財產損失,因此被告應該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2、原告的陳述與法院查明的事實存在部分出入,原告存在夸大財產損失的情況。原告稱,被告系直接將房屋拆除,導致其財產全部毀損,但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在拆除過程中將部分財物搬出堆放,只是存在部分財物毀損、丟失的情況。另外,原告提供的財產清單及相關收據、發票存在價格虛高的情況。如果按照原告主張確定財產損失額,顯然與事實不符。
3、原告的財產損失額實際上已經無法確定,應由法院酌定財產損失額,給予原告適當補償。房屋拆遷已經完成,原告的實際財產損失已經無法確定,亦無法通過司法鑒定的途徑確定原告的財產損失價值,因此只能由法院根據公平正義理念、遵循日常經驗法則酌定原告的財產損失額。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考慮到原告使用房屋的數量及用途、雙方當事人可接受的程度依法酌定原告的財產損失為4000元。
值得注意的是,酌定財產損失屬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圍,為防止自由裁量權濫用,酌定損失必須慎用,只有通過其他方式無法確定財產損失額時才能適用。
綜上所述,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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