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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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破壞電力設備罪量刑與定罪
[釋義]
本罪是指故意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八條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關法規]: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八條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
第十條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
延伸距離如下:
l——10千伏 5米
23——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干伏 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于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于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后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破壞電力設備罪幾個問題的批復》(1986.12.9 高檢研發字[1986)第16號)
1.尚未安裝完畢的農用低壓照明電線路,不屬于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行為人即使盜走其中架設好的部分的電線,也不致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應以盜竊定性。
2.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節或電力不足等原因,而暫停供電的線路,仍應認為是正在使用的線路。行為人偷割這類線路中的電線,如果構成犯罪,應按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3.對偷割已經安裝完畢,但還未供電的電力線路的行為,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電力部門使用的線路,應按盜竊案件處理。如果行為人明知線路已交付電力部門使用而偷割電線的,應定為破壞電力設備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壞生產單位正在使用的電動機是否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問團的批復》(丑993.8.4 法明傳〔1993〕241號)對拆盜某些排灌站、加工廠等生產單位正在使用中的電機設備等,沒有危及社會公共安全,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按盜竊罪、破壞集體生產罪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嚴厲打擊盜竊、破壞鐵路、油田、電力、通訊等器材設備的犯罪活動的通知》(1993.12.1 公發〔1993〕10號)
一、要以高度的責任感、緊迫感,認真開展嚴厲打擊盜竊、破壞鐵路、油田、電力、通訊等器材設備違法犯罪活動的斗爭。各級公、檢、法機關務必高度重視,把此項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果斷措施,堅決打擊盜竊、破壞鐵路、油田、電力、通訊等器材設備的違法犯罪活動,整頓廢舊金屬收購站、點,堵塞收贓、銷贓渠道,遏制這類違法犯罪活動的蔓延。
二、加強偵查破案,依法從重從快懲處犯罪分于。公安機關對發生的此類案件要及時立案,迅速偵破;同時要通過清理整頓廢舊金屬收購業,及時發現可疑線索,深挖犯罪團伙。對查獲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公安機關要及時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要及時批捕、起訴,人民法院要依法從重從快判處。凡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的,應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破壞鐵路線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車安全的,應以破壞交通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機器設備的,應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通訊設備價值數額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的,或者盜竊通訊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以破壞通訊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
盜竊通訊設備情節特別嚴重,罪該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以盜竊罪處罰。處理這類案件,要防止處罰偏輕的現象,更不得以治安處罰代替刑事制裁。
一、本罪的犯罪構成。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犯罪對象為發電、供電、變電設備及輸電線路等。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破壞上述電力設備的行為。
二、本罪名與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內容基本相同。因此,法律依據中有關破壞電力設備罪的司法解釋仍有參照價值。但有關解釋中“從重從快”等提法,應注意同現刑法總則相一致,適用時要注意把握。
三、本罪與盜竊罪的區別,請仔細研究最高法院的幾個司法解釋,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區別,主要看是否正在使用中,是否會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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