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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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關于自首、立功認定標準的指導案例
1.參考案例
蔣某正爆炸、敲詐勒索案
2023-02-1-015-001 / 刑事 / 爆炸罪 /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10.08.23 / (2010)湘高法刑一復字第24號 / 其他 / 入庫日期:2024.03.06
裁判要旨
關于“余罪自首”中如何判斷“同種罪行”、“不同種罪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應認定為同種罪行。” 這里的“罪名”,不限于法院判決確定的罪名。認定罪名的法律標準是犯罪構成,數行為符合同一犯罪構成的,就是同一罪名;符合不同犯罪構成的,就是不同罪名。
2.參考案例
王某彬交通肇事案
2023-02-1-054-001 / 刑事 / 交通肇事罪 / 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 / 2009.09.16 / (2009)集刑初字第276號 / 一審 / 入庫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1).關于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與認定問題。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應重點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以及是否實施了逃離現場的客觀行為。主觀方面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行政法律追究。客觀方面的“逃離現場”是指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處理機關首次處理前,故意逃離事故現場或相關場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眾或事故處理人員控制的行為。“首次處理”,是指事故處理機關將行為人列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處理措施,如接受審訊、酒精含量檢測、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交通肇事逃逸的“現場”不僅包括事故發生現場,也包括與事故發生現場具有緊密聯系的場所,如搶救事故傷亡者的醫院、調查事故責任的交警部門等。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發生后、被作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處理機關首次處理前,實施逃離現場行為的,一經實施即告成立。
2).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兩種主觀故意支配下實施的兩個獨立行為,應分別進行法律評價。不能因為行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對其先前逃逸行為的認定。但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被告人,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3.參考案例
陳某磊故意殺人案
2023-02-1-177-003 / 刑事 / 故意殺人罪 /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10.08.09 / (2010)皖刑終字第0237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4.02.21 / 修改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4.參考案例
吳某偉故意殺人案
2023-02-1-177-006 / 刑事 / 故意殺人罪 /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10.11.16 / (2010)鄂刑二終字第102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1).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在歸案前有自殺行為,只要其翻然悔悟,自殺后又投案,或者報案后等待公安人員到來的,均可視為自動投案,如果還同時具備如實供述罪行的條件,就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自首。
2).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打電話報案,但此后又有自殺或脫逃行為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5.參考案例
趙某明故意殺人案
2023-02-1-177-007 / 刑事 / 故意殺人罪 /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 2009.12.09 / (2009)滬高刑復字第74號 / 死刑復核 / 入庫日期:2024.02.21 / 修改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客觀證據,僅是基于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特定關系等因素,傳喚行為人進行一般性排查詢問時,行為人到公安機關后即如實交代罪行的,可以認定為自首。
6.參考案例
曹某民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
2023-02-1-177-009 / 刑事 / 故意殺人罪 /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09.12.24 / (2009)吉刑一終字第122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指供述必須具有真實性和完整性兩個要件。真實性是指供述的內容必須符合犯罪嫌疑人主觀認識的客觀實際。完整性是指供述的內容必須涵括犯罪構成的全部必要要件,亦即根據這些要件可以確定犯罪嫌疑人行為的性質和刑罰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是指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要求被告人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和罪過等對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響的事實和情節。
7.參考案例
張某星、張某廣故意殺人案
2023-02-1-177-010 / 刑事 / 故意殺人罪 /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10.10.07 / (2010)豫法刑四終字第00131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根據被告人犯罪后報案(或投案)的時間、方式,是否有拒捕行為,是否在報案后對被害人還繼續加害,供述是否全面、真實等情節進行綜合考量。被告人犯罪后打電話報警,但繼續持兇器對被害人進行加害,抓捕時又抗拒抓捕的,不構成自首。
8.參考案例
孫某業、孫某友故意殺人案
2023-02-1-177-012 / 刑事 / 故意殺人罪 /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10.11.25 / (2010)錫刑初字第0063號 / 一審 / 入庫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投案意愿必須出于主動、自愿,這是自動投案的核心要求,更是實質性條件。具體判斷投案是否主動、自愿要從兩方面考慮,一是自動投案須是基于犯罪分子自由、真實意志的選擇,二是投案行為須反映犯罪分子自愿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下的主動屬性。犯罪分子作案后留在原地等候抓捕的行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動性、自愿性,要結合案發時的客觀環境和犯罪分子的具體舉動進行綜合判斷。如果犯罪分子作案后因遭到周圍群眾圍堵被迫留在現場的,不能認定其具有投案的主動性、自愿性;如果犯罪分子明知他人已報案,在有條件逃離情況下留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到來,且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表明其有將自己交付司法機關控制的意愿,其行為成立自首。
9.參考案例
胡某青故意殺人案
2023-02-1-177-013 / 刑事 / 故意殺人罪 /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10.03.15 / (2010)鄂刑一終字第00035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4.02.21 / 修改日期:2024.11.04
裁判要旨
1).“翻供”與“辯解”的關鍵區別在于,翻供的內容須涉及主要犯罪事實。所謂主要犯罪事實,是指對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危害行為進行定罪量刑具有決定意義和重大影響的事實,就單個犯罪而言,就是犯罪構成中構成某一犯罪的全部必要要件。例如,涉及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定罪事實,涉及主犯、累犯等重大量刑情節的事實等。
2).行為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在一審庭審時翻供,在二審時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
10.參考案例
袁某琳故意殺人案
2023-02-1-177-017 / 刑事 / 故意殺人罪 /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2009.12.14 / (2009)一中初字第3508號 / 一審 / 入庫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此規定,構成自首應當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投案的“自動性”;二是供述的“徹底性”。關于犯罪分子投案時的主觀心態,傳統觀點是強調犯罪分子在投案時應具有自覺主動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警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該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對投案自動性的傳統認識,即允許犯罪嫌疑人到案時持有相對消極的主觀心態,只要犯罪嫌疑人不反對其親屬的報警及公安機關的抓捕,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逃避偵查的對抗性行為,就可以視為自動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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