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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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需要做好哪些工作以及注意哪些事項?
刑事偵查階段是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階段,偵查機關在此階段的主要任務是提取并固定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該些證據對刑事訴訟程序的進展具有根本性影響。就犯罪嫌疑人來講,如果偵查機關能夠完成相關證據的收集與固定工作,犯罪嫌疑人轉變成被告人、繼而最終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性極大。與偵查機關從事的工作相對應,辯護人在此階段的工作同樣是基礎上的,甚至是根本性的。實踐中,少數辯護人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作用不置可否,這種觀點完全錯誤。忽視辯護人在偵查階段所起的作用將直接導致辯護人在審判階段的工作困難重重。對辯護人來講,沒有任何一個訴訟階段是不重要的,每一個階段都包含著辯護人應當完成的大量任務。保護犯罪嫌疑人權利,必須從頭做起,從偵查階段做起。

辯護人在偵查階段需要完成的工作主要包括以內容:
1、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與案件有關情況:①與偵查機關保持聯系,了解案件的基本情況;②就偵查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問題與偵查機關溝通并提出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意見。
2、會見犯罪嫌疑人:通過會見達到以下目的;①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況,掌握第一手資料;②了解偵查機關的偵查方向以及關注的主要問題;③對罪嫌疑人進行心理疏導,緩解犯罪嫌疑人的焦灼情緒;④了解和發現可能無罪或者罪輕的線索,在可能的情況下對有利的證據進行固定,為后期的有效辯護做好準備;⑤幫助犯罪嫌疑人正確地認識自己的行為,為量刑辯護做準備;⑥發現與立功、自首相關的線索;⑦發現可能存在的非法證據線索,最大限度地避免刑訊逼供的發生;⑧其他事項。
3、提供法律幫助:①就涉嫌的相關罪名向犯罪嫌疑人作詳細解釋和說明,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防范能力;②向犯罪嫌疑人解釋和說明與刑事案件處理相關的程序問題,在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處理流程的基礎上,進一步提高防范能力。
4、管轄辯護:①公安機關偵查管轄或其他機關管轄;②犯罪地法院管轄或被告人居住地管轄;③具有兩個以上不同地區管轄權案件的處理。
5、回避辯護:①利害關系人回避;②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人員的回避。
6、代理申訴、控告:就案件處理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違法犯罪活動,代為向相關部門提出申訴、控告等。
7、申請變更強制措施:①為符合條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請辦理取保候審等;②為犯罪嫌疑人書寫辦理取保候審相關的材料等。
8、依法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申請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審查批捕、移送起訴的依據,最大限度地避免刑訊逼供行為的發生。
9、就逮捕必要性和羈押必要性事宜向審查批捕部門提供意見:向檢察機關提交相關申請文書等。
10、在案件偵查終結前,向偵查機關提供綜合性律師意見:按照相關規定,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律師第一次會見犯罪嫌疑人對于律師辦理案件的全過程具有重要影響。第一次會見律師需要解決一系列的問題,比如如何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井確認委托關系、如何處理律師會見不受監聽的相關問題、如何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這些要求不僅適用于在偵查階段第一次會見犯罪嫌疑人,同樣適用于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的第一次會見。
(一)會見前的準備工作
律師在會見前應當對可能出現的情況作出必要的預判并采取相應預防措施,以期達到最好的會見效果。主要準備工作如下:
(1)盡可能多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資料。律師應在會見前向犯罪嫌疑人的親屬了解與其相關的情況,不僅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基本事實等,還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狀況、工作經歷、文化水平、甚至興趣愛好、身體狀況等,以便于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溝通。
(2)熟練掌握涉嫌罪名的所有規定。諸如法律規定、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以及判例等,以便于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詢。對罪名的定性標準、定罪標準、量刑標準等均應熟練掌握,隨口應答。律師應盡量避免臨陣翻書、查閱資料,否則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對律師的不信任。律師在會見時應攜帶這些資料,但只是作為一種參考和準備。
(3)制定會見提綱。會見前制定完善的會見提綱不僅可以大大提高會見的效率,而且便于深入了解案情和發現問題。許多律師在會見時攜帶的是幾張空白的記錄紙,憑借自己的記憶向犯罪嫌疑人發問。這種方式不僅容易導致思路混亂,而且容易遺漏問題。律師最好在會見前就擬定好發問提綱,有的放矢。
(二)律師對第一次會見時間的選擇
辯護人第一次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間應當越早越好,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7天內是救援期中極其重要的時間節點。一般來講,辯護人會見犯罪嫌疑人時,犯罪嫌疑人已經被羈押或被采取其他強制措施。就一般犯罪嫌疑人來講,一方面法律意識和專業水平比較低,對很多事實是否屬于違法犯罪處于模棱兩可的狀態,急需法律上的幫助;另一方面,被羈押初期的犯罪嫌疑人容易恐慌,不知所措,急需精神上的支持與撫慰。因此,辯護人第一次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間應盡可能早。通過盡早會見并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與幫助后,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的情緒有所穩定,另一方面提高其法律知識水平和防范能力。

(三)向犯罪嫌疑人確認委托關系并建立信任關系
刑事案件案發后,犯罪嫌疑人大多處于羈押狀態,最初與辯護人立委托關系的往往是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辯護人在第一次會見犯罪境是時,應在自我介紹的基礎上首先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自己作為其辯護人若犯罪嫌疑人同意,應當在會見筆錄中確認和記載,同時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字確認。
信任是刑辯律師從事下一步工作的前提和基礎,只有犯罪嫌疑人對律師充分信任才能使律師真正全面深入地了解案情。實踐中可以遇到犯罪嫌疑人向律師說明的內容與供述內容相差巨大的情形,該種情況主要源于犯罪嫌疑人對律師的信任程度不夠。刑辯律師向犯罪嫌疑人介紹身份后,可以向其說明委托人委托本律師的原因,如果是親戚朋友,一般情況下容易建立信任關系。如果不是,律師則可以側重從以下方面努力贏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①通過對案件進行全面、深入的分析而贏得信任;②通過介紹以前案件的業績情況、履歷情況,尤其是對類似案件的處理情況贏得信任;③通過自身的人格魅力、精湛的業務知識贏得信任等。
(四)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全面、準確地了解案件事實是律師有效辯護的基礎,犯罪嫌疑人對案件的真實情況最為了解,第一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時,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1)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地說明案情,避免受到誤導。在實踐中,犯罪嫌疑人故意向辯護人隱瞞事實、避重就輕的情況大有存在,如果辯護人通過犯罪嫌疑人了解的僅是部分事實,會直接對后期的辯護思路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最悲催的情況莫過于當辯護人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說明與偵查機關溝通時,偵查機關以犯罪嫌疑人相反的供述直接予以否定。因此,必須讓犯罪嫌疑人理解,辯護人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敵人,不是偵查機關的幫手,而是為其服務的,是為其權利和利益著想的;讓其理解辯護人只有在準確把握案件真實情況的基礎上,提供的意見才可能合理、有效,才可能使案件的處理結果對其有利。
當然,無論辯護人如何努力,人性的弱點決定必然有少數犯罪嫌疑人不愿意如實說明的情況。作為律師一方面應認識到這種情況的客觀必然性,另一方面要注意綜合分析犯罪嫌疑人說明的情況,仔細分析前后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存在漏洞、是否存在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問題,并適當作出追問。在追問時要注意方式方法,盡量不要引起犯罪嫌疑人的不滿或讓其產生敵對情緒,對于犯罪嫌疑人刻意隱瞞的情況,不一定要在當場查個水落石出,否則不利于后期的展開工作,而且追問結果是否會成為案件偵破的突破口實屬難料。律師同時應注意觀察犯罪嫌疑人的表情、語態等,綜合其陳述仔細辨別其說明的內容是否真實,盡量去偽存真,避免被犯罪嫌疑人誤導。在會見過程中,辯護人應當有自己的思路和主線,絕不能被犯罪嫌疑人“牽著鼻子走”。
(2)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時應注意詢問其向偵查人員的供述情況,注意了解偵查機關關注的問題,分析偵查機關的偵查方向。只有知彼知己,才能百戰百勝。如果出現偵查人員沒有按照犯罪嫌疑人供述如實記錄的情形,必須提醒犯罪嫌疑人以后遇到類似情況必須堅決要求偵查人員當場更正筆錄,否則拒絕簽字。如果實在無法拒絕,可以提醒犯罪嫌疑人自行書寫內容全面的材料,并提交駐所檢察官,以固定證據。
(3)注意發現是否存在非法收集證據的情況。證據具有合法性是成為定案證據的前提要件之一。律師在會見時應注意專項告知犯罪嫌疑人非法取證的相關規定,詢問是否存在非法取證的情況,從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刑訊逼供的發生。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自己是被刑訊逼供的,一定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具體的線索,比如何時、何地、何人采取何種非法方法,并將以上內容記錄在會見筆錄里。如果辯護人發現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線索,除應征詢犯罪嫌疑人是否授權律師代為提出控告外,還應盡量想辦法固定這些證據。比如在看守所看到犯罪嫌疑人身體上存在傷痕,除依法向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反映外,應及時通知駐所檢察官固定該些證據。
(4)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時應當全面、系統、具體。一般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素質不高,因此辯護人應當引導犯罪嫌疑人將案情說明得全面、系統、具體。所謂全面,是指引導犯罪嫌疑人對案件發生的起因后果、發生過程等所有與案件相關的事實作全面介紹,力圖避免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輕的情況。所謂系統,是指辯護人可以結合該案可能涉及的罪名,引導其圍繞犯罪構成說明相關情況,并有針對性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一些問題,以得到明確答案。所謂具體是指辯護人應引導犯罪嫌疑人詳細說明案件中可能對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響的細節問題。比如,為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自首,在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情況時,必須詳細地向其了解其歸案過程,是被抓捕歸案的,還是接到偵查人員的電話后主動歸案;是否向單位、領導主動反映案件情況,請如此類的問題必須了解具體。

(5)注意法律規定與專業知識的有效對接。許多犯罪往往具有一定的專業技術性,比如計算機領域的犯罪、證券領域的犯罪等,該些領域的犯罪在往帶有一定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刑辯律師對于這些知識往往比較缺乏,而見罪嫌疑人卻是這個方面的“專家”。對此,一定要要求犯罪嫌疑人詳細介紹該些知識或技術,使辯護人真正理解這些技術的含義,讓犯罪嫌疑人成為辯護人的得力助手。在了解專業技術問題的基礎上,將法律規定與這些技術建立有效的聯系和對比,準確分析案件的性質。如果辯護人無法當場弄清搞懂,應在會見結束后進一步尋找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咨詢。當然,這些工作如果能夠在會見前作出準備則更佳。在會見前充分準備、了解相關的專業知識,不僅有利于深入理解案情、準確把握案件性質,也有利于與犯罪嫌疑人建立信任關系。
(6)善于發現案件中是否存在對量刑具有重大影響的事實。量刑辯護目前已經成為一種獨立的辯護形態,辯護人應當善于發現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對量刑存在重大影響的事實。諸如是否存在自首,是否構成累犯,是否屬于從犯、脅從犯等,為以后的辯護打下基礎。
(五)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
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的目的,是讓犯罪嫌疑人在知悉相關法律知識的基礎上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和防范能力,提供法律咨詢應當圍繞這一宗旨進行和展開。在提供法律咨詢的過程中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律師提供法律咨詢要以犯罪嫌疑人能夠形成防御能力為最終目的。一般來講,提供法律咨詢要正確、具體、準確,這屬于基本要求。另外,提供法律咨詢時應當注意宏觀性和原則性。因為犯罪嫌疑人一般來講對法律不了解,讓其在短時間內記清所有規定、理解相關理論是不現實的,這些內容可能過于瑣碎。因此,作為辯護人應當將相關規定總結成相對簡單、易記的原則性問題,向犯罪嫌疑人解釋并讓其真正理解。偵查人員會從哪些角度切人、會問哪些具體的問題,無論是辯護人還是犯罪嫌疑人都不可能作出準確預判,但不管偵查人員的切入點如何,歸根結底還要回到是否構成犯罪上來、回到法律的規定上來、回到辯護人總結的原則性問題上來,因此辯護人提供的咨詢應當努力使犯罪嫌疑形成防御屏障,以不變應萬變。為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理解這些原則,可以在提供咨詢過程中,多次詢問其理解情況,對犯罪嫌疑人不理解或認識模糊的,應當進一步加強解釋和說明。
(2)關于犯罪構成和法律規定的解釋應當全面具體。詳細的解釋與原則性的把握是相輔相成的,通過詳細的解釋可以讓犯罪嫌疑進一步理解防御性的原則。詳細解釋不僅要詳細解釋刑法規定的具體條文,而且應當注意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以及司法實踐的基本情況。律師在提供法律咨詢的過程中,采用的語言應當盡量通俗易懂,便于犯罪嫌疑人理解和把握。

具體來講,解釋犯罪構成主觀方面的問題應深入、全面。比如,通過解釋要讓犯罪嫌疑人理解什么是故意犯罪、過失犯罪、犯罪動機和目的,讓其清楚主觀狀態的不同可能對犯罪構成的影響,讓犯罪嫌疑人自己結合案件事實分析自己的主觀狀態,避免作出對自己不利的回答。解釋犯罪客觀方面的規定要注意與涉案事實相結合。讓犯罪嫌疑人理解什么客觀行為可能構成犯罪、什么情況下可能不構成犯罪,其具體區別體現在哪些方面。許多法律規定往往采取羅列的方式對犯罪的客觀方面作出規定,具有選擇性,辯護人應對與涉案事實相關的規定向犯罪嫌疑人進行重點分析。在涉及數額、數量等問題上,律師應將相應的立案標準、定罪標準、量刑標準準確無誤地告知犯罪嫌疑人,還應當告知其司法實踐中掌握的尺度和認定方法等。如果可能存在立功、自首等情形的,應詳細解釋構成立功、自首的要件和規定。
(3)關于刑事訴訟相關程序的咨詢應當具有條理性。刑事訴訟程序具有很大的復雜性,律師在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詢時應當具有條理性,便于犯罪嫌疑人理解和掌握,必須要犯罪嫌疑人記住基本過程及時間節點。比如:①有關強制措施的條件、期限、適用程序;②有關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及審判人員回避的法律規定;③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及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④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權利,對偵查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有核對、補充、改正、附加說明的權利;⑤偵查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鑒定意見內容以及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訴權和控告權;⑦關于和解程序的相關規定等。
(六)審慎回答犯罪嫌疑人關于“最終結果”的詢問
犯罪嫌疑人被立案后,其本人及親屬最想知道的問題就是“最終結果會是什么”“最好的結果是什么”“是不是構成犯罪”“會被判多長時間”,犯罪嫌疑人存在前述想法無可厚非。作為律師回答在這些問題時,必須做之又以看到,極個別律師為了能夠獲得更多案源、收取更多的費用,時直接回答“無罪”,甚至博得“張無罪、李無罪”的“稱號”。這以理方式顯然是不合理的,最終鬧的退費、被投訴的情況并不少見。
辯護人作為專業人員在回答這一問題時至少應考慮到以下兩個因素;第一,案件本身的情況;第二,中國的刑事司法實踐現狀。辯護人對于中國事司法實踐的現狀非常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判處無罪的比例極低,尤其是後采取逮捕措施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判無罪的情形更是微乎其微,刑辯律師不顧現實作出承諾顯然是違反職業道德和倫理。另外,就案件本身來看,隨者偵查的不斷深入,證據可能會不斷完善,對事實的認定情況會不斷發展,在沒有充分了解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的情況下,對案件的處理結果作出極其樂觀的判斷極不科學。作為辯護人,應當實事求是地分析已經掌握的案件事實,證據,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留有余地的、具有一定彈性空間的回答。即便對于個別罪行極其嚴重、手段極其惡劣、很有可能被判處較重刑罰的案件,律師也不應直接對犯罪嫌疑人“判處死刑”,或對判決結果直接表露出悲觀情緒,讓犯罪嫌疑人失去希望;但也不能輕描淡寫,讓犯罪嫌疑人盲目樂觀。最佳的方案是,辯護律師實事求是地向犯罪嫌疑人分析法律的有關規定,盡量找出可能存在或成立的從輕、減輕處罰甚至無罪的理由,并把這些理由一一告訴犯罪嫌疑人,誠懇地希望犯罪嫌疑人盡最大努力配合律師尋找案件突破口,激發起犯罪嫌疑人求生、求自由的欲望,調動其積極性。既要讓犯罪嫌疑人意識到后果的嚴重性,又要讓他對案件充滿希望。把握好這個分寸,對律師的語言技巧要求是很高的,律師無意間的一句話,一個表情,都會讓犯罪嫌疑人陷入無邊的黑暗,甚至做出不理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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