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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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刑事上訴書
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趙某某 ,男,漢族,出生于1996年3月4日,公民身份證號碼: ,本科文化,現羈押于無錫市某看守所。
上訴人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不服無錫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蘇 刑初 號刑事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貴院依法撤銷無錫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蘇 刑初 號刑事判決書,查清事實依法改判(判決上訴人無罪;或減輕量刑并適用緩刑,罰金下調)。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認定上訴人存在主觀犯罪故意,其依據片面,證據也不充分。
1、《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但原審法院并沒有全面的綜合判斷,理由如下:
(1)、上訴人大學期間所學的專業是食品專業,并沒有學習過金融知識,在進入涉案公司以前一直在其他正規公司上班,無任何前科劣跡。從原公司離職后,在招聘網站上投的涉案公司的簡歷,并到涉案公司上班,所從事的崗位是普通業務員,對涉案公司的經營狀況并不了解。
(2)、詢問筆錄中雖然體現上訴人有過在某某保險公司工作的經歷,但公訴機關并沒有向法院提供上訴人在某某保險公司任職、培訓方面的證據。實際上,上訴人在某某保險公司也是普通業務員,但在某某保險公司工作的時間比較短(一個多月。參見2020年6月18日的公安詢問筆錄,上訴人供述2017年在某某保險公司做業務員;刑事起訴書中檢察院認定上訴人2017年2月份到涉案公司上班。可以推導出上訴人在某某公司上班時間應該是一個多月),公司并沒有對上訴人進行過金融方面的培訓,只是做過人身保險方面的培訓,上訴人并不了解金融專業知識。
(3)、上訴人在涉案公司的層級是最底層的普通業務員,由于上、下層級的信息不對稱,公司的核心層、管理層及骨干的行為、決策、計劃、目的等上訴人無從知曉,只是被動的聽從管理,按照上級指示去執行,并不存在主觀犯罪故意。
(4)、上訴人在接待客戶過程中,雖然接觸《床位租賃合同》,在《床位租賃合同》中雖然存在眾籌的內容(也可以理解為吸收資金的方式),但眾籌只是租賃合同的一部分,即(1)客戶提供眾籌資金;(2)客戶以后入駐床位租金就會很優惠(每月113元)。根據上訴人在法庭上供述以及另案處理的涉案人員交代,涉案公司確實有建好的養老院,簽署《床位租賃合同》的部分客戶已經實際入駐。另外,還有更大的養老基地正在建設。公司也多次組織員工(包括上訴人)進行參觀,情況屬實。所以,涉案公司提供的服務是真實的,并不是虛假的。綜上,涉案公司這種吸收資金的行為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和隱蔽性。并且,均是以養老的名義進行,從外在形式來看,符合涉案公司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基于此,根據上訴人的學識、經歷、職務、培訓等情況,很難辨別其非法性。所以,并不存在主觀犯罪故意。
(5)、上訴人在涉案公司工作,涉案公司的相關負責人在培訓時,每次都會向員工灌輸養老行業前景光明,公司實力雄厚等內容,令員工(包括上訴人)深信不疑。關于公司的培訓內容,據上訴人交代,培訓的都是養老護理方面的知識。為此,上訴人還參加了全國統一考試,考取了老年人護理資格證。可見上訴人并不存在主觀犯罪故意。
(6)、根據詢問筆錄,上訴人在涉案公司負責人跑路后才離職,可見上訴人并不知道涉案公司從事的是違法犯罪活動。
(7)、上訴人2017年2月-2018年10月在涉案公司上班期間,總共獲利(工資+提成+補助)50861元,平均每月2825.61元,收入極其微薄。從常理角度分析,這么微薄的工資與承擔的風險根本不成比例,正常人不會為這點收入去鋌而走險。所以,從側面也可以反映出上訴人不會存在主觀犯罪故意。
2、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談到:擔任一定管理職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知曉相關金融法律管理規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其實際從事的行為應當批準而未經批準,行為在客觀上具有非法性,原則上就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在證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時,可以收集運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此前任職單位或者其本人因從事同類行為受到處罰情況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關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等辯解不能成立。
從上述內容可以看出,對于涉案公司的核心層、管理層及骨干人員,可以直接推定主觀存在犯罪故意。但作為基層人員,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主觀存在犯罪故意。但在一審中,公訴機關并沒有提供相對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存在主觀犯罪故意,在主觀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完全由法官主觀推定有罪,這樣勢必造成客觀歸責的錯誤。審理本案,不能因為另案處理的同案普通業務員統統被定罪量刑而一刀切、批量處理,而要認識到個體差異,只有在主客觀相統一的情況下,才能認定有罪,而本案,主觀證據不足!
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如推定上訴人有罪,應對上訴人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罰金下調。
1、上訴人在涉案公司上班,只是為了勉強生存,沒有任何主觀犯罪故意。如果二審法院推定上訴人有罪,請法庭充分考慮上訴人關于不具有主觀犯罪故意的辯解,認識到上訴人做出的行為是無意的,主觀故意程度甚微,在量刑上給予減輕并適用緩刑,罰金給予下調,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2、另案處理的張某某(上訴人所在門店的店長)作為管理層和直接責任人,被判處緩刑。同案的其他業務員也均被判處緩刑,唯有上訴人被判處實刑,明顯是同案不同判,嚴重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認罪態度不好,從嚴處理,適用實刑。但一審法院這種做法無疑是變相剝奪上訴人的辯護權利,這種做法是極其粗暴、錯誤的。理由如下:(1)、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的供述始終與之前的供述保持一致,并沒有翻供;(2)、上訴人的辯護人僅發表了關于最高人民法院發言人在新聞發布會上的答復:對于參與非法集資的普通業務人員,一般不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于無相關職業經歷、專業背景,且從業時間短暫,在單位犯罪中層級較低,純屬執行單位領導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辯解的,如確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具有主觀故意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的辯護意見,一審法院就認為上訴人認罪態度有問題,要從嚴處罰,這是明顯的變相剝奪上訴人的辯護權利。而且,在知道上訴人要做無罪辯護時,開庭的前一天,就簽署了逮捕令,將上訴人關押到看守所,申請取保候審也不批準;(3)、上訴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就簽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上訴人對自己的行為給客戶造成損失一直處于懺悔狀態。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在知道自己的行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給客戶造成損失時,就一直愧疚,認為自己好心辦壞事,事后對自己行為一直是懺悔的,并主動返贓,這個態度貫穿偵查、起訴、審判整個過程,筆錄都有記載。在一審法庭上,上訴人僅表達了自己是無意的,請求法院做無罪處理,一審法院就認為上訴人認罪態度有問題,以后誰還敢做無罪辯護?上訴人發表自己意見的行為都要變相受到懲罰,那上訴人的辯護權利如何保障呢?所以,請求貴院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做法,嚴格遵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上訴人做出公平處理!
3、上訴人歸案后如實向辦案單位交代自己掌握的案件事實,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賬返贓,對自己行為一直懺悔,回歸社會后也不會危害社會,如果對其定罪量刑完全可以適用緩刑。希望二審法院貫徹落實《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切實做到懲處少數、教育挽救大多數,讓上訴人回歸社會,因為教育、挽救才是根本,才是目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存在主觀犯罪故意,其依據片面、證據也不充分,并且量刑過重。為此,特提起上訴,請貴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此致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2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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