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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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律師辦理走私案件時的審查要點
走私偷逃稅款的多少,是衡量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的主要標準,直接決定走私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為認定偷逃稅款的直接依據,海關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以下簡稱《核稅證明》)本質上是一個證據,而非最終的結論,必須經依法查證屬實,方可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對《核稅證明》進行全面客觀地審查論證,是依法正確處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關鍵。為方便實務操作,特總結出審查《核稅證明》的十個要點以備參考:
一、形式要件是否完備
關于形式要件的審查,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海關總署第97號令)(以下簡稱《計核辦法》)第11條規定,審查《核稅證明》是否注明案件名稱、送核機關、送核時間、計核結論、計核依據和計核方法,是否有計核人員簽名。
同時,還需審查《核稅證明》是否附有《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計核資料清單》(以下簡稱《計核資料清單》),《計核資料清單》是否包含涉案貨物物品品名、規格、原產地、數量、稅則號列、計稅價格、稅率、匯率等內容。

二、偷逃稅款由誰計核
為了確保計核工作的統一性和權威性,《海關總署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署稅發[2002]282號)明確規定,各關可指定本關的關稅職能部門作為計核工作的主管部門,海關關稅部門是計核偷逃稅款的唯一機構。需要注意的是,《核稅證明》須蓋有走私犯罪案件管轄地海關的海關稅款核定專用章。
三、計核人員是否存有異議
計核人員是否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有其他可能影響計核公正的情況。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核稅證明》有異議,并經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審查同意重新核定的,重新核定是否另行指派專人進行。
四、送核人是否特定
計核偷逃稅款的送核人限于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海關調查部門。當事人及檢察、審判機關均無直接委托核定或重新核定的權力。
五、適用稅則、稅率、匯率是否正確
對于《核稅證明》所適用的稅率與匯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確定了行為實施時為主、案發時為輔的計算原則。即應繳稅額以走私行為實施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計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為實施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逐票計算;走私行為實施時間不能確定的,以案發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計算。

由于關稅稅率通常可分為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及暫定稅率等,同一類貨物適用不同稅率會導致應繳稅額產生巨大差異。因此在審查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兩點:
一是原產地不明時稅率應當適用最惠國稅率。理由在于,根據WTO“非歧視原則”,貨物的進口應當是以適用優惠稅率為原則,以適用非優惠稅率為例外。
二是行為人進出口貿易的行為若實際符合國際公約規定,有證據證明其可享受協定稅率的,應適用協定稅率。
六、計稅價格的審定是否合法有據
由于價格認證的專業性及證據復雜性,對計稅價格的審查往往成為審查《核稅證明》的主要難點。根據《計核辦法》,計稅價格應當以貨物的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核確定。如無法確定成交價格,則應依次以下列價格為基礎確定:
(一)海關所掌握的相同進口貨物的正常成交價格;
(二)海關所掌握的類似進口貨物的正常成交價格;
(三)海關所掌握的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在國際市場的正常成交價格;
(四)國內有資質的價格鑒證機構評估的涉嫌走私貨物的國內市場批發價格減去進口關稅和其他進口環節稅以及進口后的利潤和費用后的價格;
(五)涉嫌走私的貨物或者相同、類似貨物在國內依法拍賣的價格減去拍賣費用后的價格;
(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確定的價格。
基于以上規定,應從以下三個方面審查計稅價格的正確性:
一是審查《核稅證明》所確定的計稅價格是否有相應的證據。對實際成交價格的認定,應審查是否有真實合同、發票等單證予以印證。在無法提取真假兩套合同、發票的情況下,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匯渠道、資金流向、會計賬冊、境內外收發貨人的真實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夠證明進出口貨物實際成交價格的證據材料綜合認定。
在以上述第(一)、(二)、(三)項為計稅價格的情況下,應重點審查是否有相應的書證證明,或審查計核人員能否對海關所掌握價格的確認過程作出說明。
在以第(四)項國內市場批發價倒算確認計稅價格的情況下,應當對價格鑒定意見的合法性、客觀性進行審查,且應審查計核部門的計算過程是否準確。
在以第(五)項為計稅價格的情況下,應當有相應的書證在案證明拍賣價格及拍賣費用。
在以第(六)項為計稅價格的情況下,應當有計核部門的充分書面說明。

二是審查《核稅證明》確定計稅價格的過程是否遵循了法定次序。《計核辦法》對上述七種計稅價格確定方式規定了先后次序。但是,對于貨物實際成交價格的還原應當是完稅價格審定的首要原則,除成交價格法以外的其他審價方法,應盡可能避免適用。對于在無法確定實際成交價情況下適用其余六種方式之一認定計稅價格的,應當要求計核部門對不適用較前確定方式的理由進行充分說明。
三是審查價格調整因素。這些因素包括:傭金和經紀費、容器費用、包裝材料費用和包裝勞務費用、特許權使用費、買方以免費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的與進口貨物的生產和向境內銷售有關的貨物或者服務的價值、貨物進口后發生的建設、安裝、裝配、維修或者技術援助費用、進口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后發生的運輸及保險等相關費用、為在境內復制進口貨物而支付的費用、境內外技術培訓及境外考察費用等。上述加減項的核對與計算,都應當是《核稅證明》計稅價格部分重點審查的內容。
七、貨物的品名、規格、原產地是否確認無誤
重點審查所認定的貨物品名、規格、原產地是否與在案證據相符。特別在偽報品名走私案中,必須結合在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相關電子證據等,審查《核稅證明》所確認的貨物品名、規格、原產地是否無誤、被告人及辯護人的異議理由是否充分。在通過上述證據難以確認的情況下,如有查獲的走私貨物,則應審查是否存在相關化驗及鑒定意見用以確定貨物品名和規格。實務中,不乏因《核稅證明》所確認的貨物規格與實際走私貨物規格不符而重新計核的先例。
在以擅自銷售保稅貨物的方式進行走私的情況下,由于偷逃稅款的認定系以原申報進口的貨物為基礎,在審查中,應注意審查原申報進口的貨物與擅自銷售貨物的關聯性,審查相關證據是否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如有未擅自銷售或未用于生產擅自銷售貨物的進口貨物,或者缺乏證據證明申報進口貨物與擅自銷售貨物間存在關聯性的,相關進口貨物均應從走私貨物中依法排除。
八、商品歸類是否正確
商品歸類是進出口貿易中爭議最大的領域,對于應繳稅款數額的認定影響甚大。作為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商品性質認定和分類活動,需要以《進出口稅則》及《品目注釋》等為依據,結合《辭海》、《中國大百科全書》等權威詞典的定義,有理有據地進行深入研究、核查。必要時,可以申請將相關案件材料提交至世界海關組織(WCO)進行討論,確定最終的歸類。
九、貨物數量的計算是否準確
在偽報數量走私案中,必須結合在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相關電子證據等,審查《核稅證明》認定的走私數量是否準確。如存在錯誤,應建議重新計核。
十、認定的走私偷逃稅款是否扣除了應扣稅款
在計核涉嫌走私貨物的偷逃稅款時,應扣除海關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申報計算的應繳稅款。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2002]139號)第十二項內容規定,對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貨物而實際繳納走私貨物增值稅的,在核定走私偷逃稅款時,不應將其已繳納的增值稅額從其走私偷逃應繳稅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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