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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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行權的確立與保護
雙方當事人為北京市甲區乙鎮丙村劉某與王某,雙方因毗鄰而居,劉某住南側,王某住北側。爭議地為王某宅院東側的南北通道,該通道北段寬為2.2米,南段與劉某家東側空地相連接。王某自1981年建北房后一直從該通道通行。劉某的住宅已經依法取得《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2004年3月,劉某按其持有的土地證上所標尺寸建圍墻,圍墻建成后將阻斷該通道,王某出面阻攔。王某稱自己自1981年建北房后一直從北房東側通道通行至...
【案情介紹】雙方當事人為北京市甲區乙鎮丙村劉某與王某,雙方因毗鄰而居,劉某住南側,王某住北側。爭議地為王某宅院東側的南北通道,該通道北段寬為2.2米,南段與劉某家東側空地相連接。王某自1981年建北房后一直從該通道通行。劉某的住宅已經依法取得《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2004年3月,劉某按其持有的土地證上所標尺寸建圍墻,圍墻建成后將阻斷該通道,王某出面阻攔。王某稱自己自1981年建北房后一直從北房東側通道通行至今已走20多年,該通道與原告房后空地相連,劉某建圍墻侵占王某的通道,影響王某出行,所以欲阻攔劉某砌墻,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人民政府處理結果及法院判決】
雙方在村委會調解無效的情況下,由甲區的人民政府作出以下處理意見:
1.劉某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是其依法取得,其對于土地證上所標注的四至范圍內的土地擁有合法的集體土地使用權。
2. 王某與劉某住宅之間的通道是歷史形成,劉某雖然擁有其占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但其不能人為地通過建筑圍墻的方式改變這一現狀,影響王某通行。劉某對此處理意見不服,向甲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依法作出以下判決:
1.原、被告雙方相鄰居住,相鄰雙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根據查明的事實,劉某雖然持有政府頒發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但依據該使用證所標尺寸建起圍墻后,確使被告王某家門口通道變窄,給其通行造成不便,由此引起雙方的宅基使用權爭議應由行政機關予以解決;
2.劉某要求王某停止侵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3.本案許訟費用由劉某承擔
【評析】
在處理本案的過程中,爭議雙方各持已見,互不相讓,本案的處理人員在處理、審判時也有不同意見、形成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限制劉某的建筑行為。理由:一是劉某已經合法取得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該證書是經國家機關頒發,具有法律效力,基于對土地登記公信力的維護,應當支持劉某的主張,二是由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發證過程中,并沒有考慮到雙方已經歷史形成的通道問題,因向在確定劉某的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四至時,沒有留出足夠的通行空間。但這本身不是劉某的過錯造成的,劉某不需要對因上地行政主管部門的過失造成的問題負責。三是在發證過程中,王某沒有提出自己的權利主張,既未在上地測量時要求留出足夠的通行空間,也未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上地證書上作出任何標注,這可以視為王某對自己權利的放棄。
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本案中應當維護王某的通行權,對劉某的權利作出必要的限制。理由:一是雖然劉某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證,但這只表明其對占有范圍內的土地依法取得了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本身并不說明權利人可以在土地上做任何事情。相反,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應當受到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則的限制,其行使權利的同時不得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權利和社會普通人的善良感情。二是王某的通行權是基于長期的相鄰生活所獲得的法定權利,這種權利由法律直接規定,并不以當事人的明確聲明為必要條件,也不會因當事人的默而喪失。土地證書上未做標注并不能否定該權利的存在,對劉某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限制,并不會損害土地登記行為的公信力。而且王某在劉某取得土地使用證時并不能預見到其權利將會受到侵害的事實;相反,劉某在行使權利時負有法定的“消極義務”,即不得對他人的既存權利造成侵害。三是我國《民法通則》第83條明文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依據上述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所以不能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本案的處理中,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二種觀點,從維護相鄰方的權利而言是恰當的。
【法理研究】
實際上,本案涉及到的是民法中不動產相鄰通行權的理論。
一、相鄰必要通行權的概念與功能
相鄰必要通行權是相鄰權中的一種類型,其主要指當土地與公共道路不相通時,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有權通過他人土地,土地的權利人對此應當負有忍受通行的義務。在日本民法中,這種通行權被稱為“圍繞地通行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則稱為“袋地通行權”。
我國民法中也有關于相鄰關系以及相鄰土地之間通行權的規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0條規定:“一方必須在相鄰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應當予以準許;因此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第101條規定:“對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圍內歷史形成的必經通道,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響他人生產、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礙或者恢復原狀的,應當予以支持。但有條件另開通道的,也可以另開通道。”這些規定是我國關于相鄰土地之間通行權的法律基礎。
二、相鄰必要通行權是否是一種獨立的物權形態
相鄰必要通行權是否是一種獨立的物權形態,對此我國法學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相鄰權屬于不動產物權。它是用益物權的一種,是依法律規定直接發生的。”①另一種觀點認為,相鄰權是依法律的直接規定發生的,是相鄰近的不動產所有人、利用人之間因對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予以限制或擴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歸根到底是一個屬于所有權的問題,而不是一種獨立的物權類型”。相鄰權不是一種獨立的物權類型,原因如下:
1.從內容上看,相鄰關系只是對不動產所有權的限制或擴張。“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沖突,不僅使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于社會利益、國民經濟有鑒于此,法律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與干涉,使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負有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義務。就此而言,即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對于所有權的限制,不管是內容的限制還是行使方式的限制,都是所有權本身的問題,是所有權的有機組成部分。因而,我們說相鄰權終究還是所有權的問題,不是一種獨立的物權類型。
2.相鄰關系制度的理論基礎是權利相對論或所有權的社會化理論。現代民法對傳統民法的一大修正就是在所有權理論上,據棄了傳統的所有權絕對理論,對所有權從社會利益的角度進行了必要的限制。資產階級革命時代具有矯枉過正性質的所有權絕對論,在社會連帶日益密切的現代社會,已經越來越不合時宜。那種認為上地所有權的效力“上窮天空、下至地心”的觀點,造成了個人與社會利益之間的激烈沖突,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所以從19世紀末開始,法學界開始修正這一理論,采用所有權社會化理論。相鄰關系正是在這一理論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因而從這一角度說,相鄰權也不是一種獨立的物權。
既然相鄰權是一種法律對于物權的安排而不是一種獨立的物權形態,則作為相鄰權之一種的相鄰必要通行權也只是法律對于相鄰不動產之間相互通行的制度安排,并不具有獨立物權的特征。
三、相鄰必要通行權的構成要件及補償金
按照一般民法原理,相鄰土地之間通行權的成立應當具有下列要件:
1.土地與公共道路之間沒有適宜的聯絡。其中絕對不通公路的土地稱為“袋地”,通行困難的土地稱為準袋地。土地與公共道路之間絕對沒有道路以及雖有道路但費用過大或具有危險等都滿足該條件。
2.為土地通常的使用所必要。通行權的行使必須是為了土地的通常使用所必要。這應當考慮土地的位置、形狀、地勢等因素。而且這種利用應當以合法的利用為限。
3.土地與公共道路之間的隔絕狀態并非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任意行為所致。即因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任意拋棄原來的道路等行為,該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主張通行權。
需要注意的是,通行權人在行使該權利時,應當采取對相鄰土地危害最小的方式進行,減少不必要的對他人土地權利的侵害。同時為了平衡通行權人與相鄰土地權利人之間的關系,如果通行權人在形式權利時給對方造成損害時,應當向相鄰土地權利人支付必要的補償金。例如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中都有關于補償金的規定。按照支付補償金的條件不同,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種為對價性質的補償金,即補償金的支付不以損害的實際發生為必要,即使沒有損害發生,也要支付補償金。另一種為補償性質的補償金條款,即補償金的支付必須以有實際損害的發生為必要,但不以有過失為要件。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的人,于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于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損害,應支付補償金。
四、本案的啟示
相鄰通行權的確立與保護對于維護相鄰土地權利人的合法利益,避免糾紛的產生,同時也為相鄰宗土地的有效利用提供保證。但是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除了在《民法通則》中對相鄰關系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外,沒有對相鄰權進行更為詳實的規定。因此在實踐中執法人員在處理爭議時常陷入無法可依的尷尬境地,為有效解決因相鄰問題引起的爭議應完善我國關于相鄰權的具體規定。
轉引自 中國土地礦產法律事務研究中心 國土資源部土地爭議調處事務中心編 《土地礦產爭議典型案例與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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