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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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律師如何對未出庭的證人證言進行質證?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1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一)未成年人;(二)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三)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但在我國各級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審判實踐中,為公訴方作證的證人幾乎都不出庭,也不存在不出庭還要得到法院準許的問題。證人出庭作證被改之為以公訴人宣讀證人在偵查階段或審查起訴階段的書面證詞,這種書面證詞其證明方向基本上都是指向被告人有罪的。基于這樣的現實特點,辯護律師如何對不出庭證人證言進行質證。

以下是一些不得已的做法:
(1)除非經過庭審前的調查取證,否則不必對該部分證據的真實性發表意見;
(2)除非經過庭審前的調查取證,否則不必對該部分證據的合法性發表意見;
(3)除非經過庭審前的調查取證,否則不必就證人與案件事實的關系,以及這種關系對證人提供證詞的影響發表意見;
(4)除非經過庭審前的調查取證,否則不必就證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系,以及這種關系對證人提供證詞的影響發表意見;
(5)除非經過庭審前的調查取證,否則不必對證人的品性(如是否一貫誠實),以及這種品性對證人提供證詞的影響發表意見;
(6)除非經過庭審前的調查取證,否則不必就證人感知案件事實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以及這種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對證人提供證詞的影響發表意見;
(7)除非經過庭審前的調查取證,否則不必就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以及這種能力對證人提供證詞的影響發表意見;
(8)除非經過庭審前的調查取證,否則不必就證人是否受到外界干擾,以及這種干擾對證人提供證詞的影響發表意見;
(9)除非經過庭審前的調查取證,否則不必就證人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以及這種缺陷對證人提供證詞的影響發表意見。
那么,辯護律師能否通過庭審前的調查對上述問題發表質證意見呢?當然可以。但事實上,律師庭審前從公訴方證人(有些還是受害人)處取證,比讓證人出是作證更難:①需要法院或檢察院同意;②證人不配合,不提供證言;③即便證人向律師提供了證詞,嗣后檢察院找其核實,該證人常常推翻向律師提供的證言,并洗是辯護律師讓其這樣說的。實踐中,已有律師陷入了這種尷尬。因此,辯護律師找公訴方證人取證,一定要注意保護自己。
之所以列出上述9個“不必發表質證意見”,是因為在未經調查取證,而證人又不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律師無法對其發表有訴訟價值的質證意見,如果律師只是對證人證言進行一般性懷疑,如程序是否合法、證人感知力是否影響證詞內容等,則公訴人只須像拂掉塵土一樣說“取證程序合法”或“證人感知力正常”,就能擊退辯護律師。
辯護律師在法庭上如無端受挫,不如在對未出庭證人的書面證人證言質證時,將注意力集中于以下方面。
1.證據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
對于書面證人證言,要注意這份證據在形式上的合法性,是證人自行書寫,還是偵查人員作筆錄。若是證人自行書寫,證人是如何將證詞交給偵查機關的?如果不是直接交給偵查機關,如何保證其真實性?若是偵查人員作筆錄提取,則考察筆錄的形式要件是否齊備。
2.證人證言是否和待證案件事實有關系
如在王x故意殺人案中,受害人吳x的一位男性同事張xx的證言就和案件事實無關。
3.證人證言是否和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或通過科學原理可以推斷出來的事實矛盾
這個方面一個流傳甚廣的經典案例是就任美國總統之前的林肯辯護的一起謀殺案,在該案中,關鍵的目擊證人證明在滿月光輝的夜晚,他在30碼之外清楚地看到了被告人刺殺受害人,而林肯掏出歷法書證明,案發當晚恰是下弦月,證人是撒謊者,從而挽救了被告人。
4.證人證言是否和經有效裁判所確認的并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矛盾
如在一起持槍搶劫案中,最終判決書認定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持槍脅迫3位事主,其他各被告劫掠事主的事實,該案審判時,有一嫌疑人在逃,其后被抓獲。在對該逃亡者進行審判時,一位證人證明該逃亡者也曾舉槍脅迫事主,辯護律師即認為該證人證言與有效裁判所認定的事實矛盾,不得采信。

5.如果證人有多份筆錄,這多份筆錄之間是否有矛盾
如王x故意殺人案中,玫瑰苑當晚值班的保安有兩份筆錄,一份筆錄證明他看見一個高個兒男子抽著煙、穿淺白色T恤衫在吳x斜后面三十多米進了小區,但未看清面容;但在另外一份針對20個人的辨認筆錄中,他辨認王x是案發當晚進人小區的高個兒男子。辯護律師即指出這兩份筆錄是矛盾的。
6.如果有多個證人,這多個證人證言之間是否有矛盾
多個證人對同一事件的表述多少會有不一致的地方,這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果證人對關鍵性事實的表述有沖突,將可能導致不能認定被告人犯罪的證據已經做到確實充分。辯護律師一經發現這種不一致,一定要向法庭提出。
7.證人證言是否和本案其他證據證明的事項有矛盾
證人證言如果不能和本案其他證據形成相互印證的關系,甚至和本案其他證據有矛盾沖突,則該份證人證言也不能作為本案定案證據。
8.證人證言是否是本案中的“孤證”
若除一份證人證言外,案件再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犯罪,則這份證人證言是“孤證”,其本身的真實性得不到證明,其所證明的事項得不到印證,則不能以這份證人證言作為定案依據。
由此可見,在現行刑事訴訟體制下,對不出庭證人證言的質證主要集中在該證據內容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合理性,是否和其他證言或其他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矛盾能否合理排除等方面。
二、申請公訴方證人出庭作證
基于上面提及的證人不出庭作證對辯護律師全面質證的影響,辯護律師常常向人民法院提出讓本案關鍵證人出庭作證。就特定案件而言,辯護律師申請證人出庭的目的在于通過詢問該證人證明其書面證言不準確,甚至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實踐中,雖然公訴方證人不出庭未必經過法院的許可,但辯護律師提出證人出庭作證,常常需要提交書面申請,以下是一份書面申請的格式。
示例:
通知證人出庭申請書
通信地址或聯系方式:
申請事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申請理由:系被告人被控一案的證人。申請人認為需要該證人出庭作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款之規定,特此申請,請予以許可。
此致
人民法院

雖然辯護律師向法院提出證人出庭的申請,法院一般也會應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但證人若不出庭,在現行審判制度下,公訴方并不會承擔什么不利的訴訟后果。證人若出庭,在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也常常在庭審前與證人講過庭審應如何作證。在這種情況下,律師還能期望有什么收獲嗎?
當證人強制出庭且證人的法庭作證才是定案證據還沒有成為制度,當詢問對方證人的規則(如允許誘導性提問、允許攻擊證人品性等)還沒有完善建立的時候,辯護律師就特定案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要注意的現實問題:
(1)是否僅僅是因為不相信該證人的書面證言而申請其出庭作證
(2)如果該證人重復其在書面證言中的說法,是否已經準備好了質疑其可信性的論點和問題
出庭作證的證人毫無疑問只會重復偵查階段或審查起訴階段的證詞,倘若律師僅因對證人的不信任就倉促申請其出庭作證,則律師難以將這種不信任感傳遞給審判者。因此,在明知出庭的證人將重復書面證詞的情況下,辯護律師只應該在有把握摧毀證人證言的證據效力的情況下才申請該證人出庭作證。
換言之,辯護律師對出庭證人的質證同樣在于事先分析其書面言詞證據,若分析的結果是證人證言缺乏合理性,與案件事實缺乏關聯性,和其他人證言或其他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等,則法庭上對該證人的詢問只是印證這些證據的漏洞,并將這些漏洞展示給審判者而已。如果事先找不到這樣的漏洞,而渴望在庭審時現場發現漏洞,則是低估了公訴人和證人,只能被證人打敗,自取其辱。
公訴方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依然是先由公訴人詢問,然后由辯護律師詢問,最后由審判者對其詢問。在辯護律師對該證人的證詞質證之前,證人已經在公訴人的引導下,向審判者講述了與指控被告人犯罪有關的案情,無疑不利于被告人,因此,辯護律師在對證人證言質證時,不要再詢問直接與案情有關的事項,而要小心翼翼地詢問有可能導致證言不可信的問題。
由于公訴方證人不可能對辯護律師采取合作態度(有時甚至是敵意態度),而且,在中國刑事審判法庭上又不能詢問誘導性問題,辯護律師對公訴方證人詢問最佳的詢問方法是提出“是或不是問題”,但這一類問題有時和誘導性問題難以區別,因此,只要沒有有效的反對,就可以堅持使用。如果該證人證言確有漏洞,通過這樣的詢問才有可能將其揭示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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