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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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要內容
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出現可能不需要繼續器押的事由時,由檢察機關對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依法作出是否繼續羈押的建議或決定。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問題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新內容,該制度為辯護律師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提供了新的辯護空間;辯護人有義務根據法律規定和事實情況及時向相關單位提出無需繼續羈押的律師意見,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一)與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相關的程序事宜
1.審查主體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規定,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主體是人民檢察院。但具體應當由檢察機關的哪個部門負責處理,一度處于模糊狀態。最高檢《檢察院訴訟規則》第617條規定:“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由此看出,關于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機關是分階段分配的。在偵查階段,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在審判階段,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部門不享有審查權,其只能就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向相關部門提出建議權。前述情況在2016年檢察院《羈押必要性規定》實施之后有所改善,其中第3條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偵查監督、公訴、偵查、案件管理、檢察技術等部門予以配合”。
2.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主體
按照相關規定,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主體主要包括人民檢察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3.審查內容
從理論上講,檢察機關的審查內容范圍十分廣泛,但就實際操作來講,檢察機關會圍繞最高檢《檢察院訴訟規則》第619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凡出現該條規定之一并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書面建議:①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②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新的犯罪,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串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自殺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④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⑤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⑥羈押期限屆滿的;⑦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更為適宜的;⑧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4.審查方式
依據最高檢《檢察院訴訟規則》第620條、檢察院《羈押必要性規定》第13條等規定,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①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料;②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③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了解是否達成和解協議;④聽取現階段辦案機關的意見;⑤聽取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的意見;⑥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⑦查閱有關案卷材料,審查有關人員提供的證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證明材料;⑧其他方式。
另外,檢察院《羈押必要性規定》第14條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羈找必要性審查案件進行公開審查。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表的案件除外。公開審查可以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參加。

5.綜合評估
檢察院《羈押必要性規定》第1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如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16條規定:“評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繼續羈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設置加分項目、減分項目、否決項目等具體標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況可以作為綜合評估的參考。”
6.審查處理的結果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在立案后10個工作日以內決定是否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案件復雜的,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檢察院《羈押必要性規定》第17條規定:“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形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檢察院《羈押必要性規定》第18條規定:“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一)預備犯或者中止犯;(二)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三)過失犯罪的:(四)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五)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六)系未眼年人或者年滿75周歲的人;(七)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八)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九)系懷停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十一)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十二)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7.審查結果的執行和通知
經審查認為無繼續羈押必要的,檢察官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準,以本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并要求辦案機關在10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應當跟蹤辦案機關對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處理情況。辦案機關未在10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的,可以報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準,以本院名義向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其及時回復。
經審查認為有繼續羈押必要的,由檢察官決定結案,并通知辦案機關。對于依申請立案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結后,應當將提出建議和辦案機關處理情況,或者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就羈押必要性向檢察機關提出意見
在多數情況下,律師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時間往往在移送審查起訴以后,此時律師已經可以查閱到案件的卷宗材料了。律師提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應當與卷宗材料的內容結合起來,在對案件事實、證據材料進行準確分析的基礎上提出相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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