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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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在死刑復核程序中的作用
一、死刑復核程序概述
死刑復核程序是指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的案件,由有權的人民法院進行復核,以決定是否核準死刑判決并執行死刑所應當遵循的特殊程序。其包括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復核程序和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案件的復核程序
死刑復核程序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死刑復核程序審理的對象,僅是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2)死刑案件的核準權,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級人民法院行使(死緩);
(3)引起死刑復核程序的方式具有特殊性;
(4)死刑復核程序是死刑案件必經和終審程序。
死刑復核程序有利于保證適用死刑的準確性,防止錯判錯殺;有利于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有利于正確理解、統一執行國家法律。
二、死刑復核程序疑難問題解答
1、復核死刑案件由一個審判員決定嗎?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2、死刑復核權由哪級法院掌握呢?
(1)所有死刑案件核準權都將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
(2)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案件外,高級人民法院有權核準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應核準的哪些報請復核的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案件?
(1)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案件的報請復核。
(2)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的報請復核。
(3)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
(4)依法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案件,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應當執行死刑的案件的報請復核。
(5)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數罪中,如果有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罪中有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都必須將全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4、依法已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應怎樣處理?
(1)確認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當依法改判;
(2)確認原裁判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依法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3)確認原裁判沒有錯誤,或者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裁判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原核準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5、死刑核準的程序是怎樣的?
(1)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2)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6、律師在死刑復核程序中能為被告人提供哪些幫助?
根據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聯合印發《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的通知(二○○七年三月九日)規定:死刑案件復核期間,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提出聽取意見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在死刑復核過程中,合議庭要全面審閱案卷,了解案件事實、證據、程序、法律適用等各方面的情況,其中就包括一二審階段控方的指控意見和辯方的辯護意見。
死刑案件復核期間,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提出聽取意見要求的,承辦法官應當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聽取意見時,應當制作筆錄附卷。辯護人提交了書面意見的,也應當附卷。
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加強對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適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律師在死刑案件中的辯護是刑事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辯護律師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參與,有助于保障死刑判決的公正性、可靠性。是最后一次挽救犯罪嫌疑人的機會
(1)罪該處死,但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做死緩辯護
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是指刑法總則、分則中明文規定在量刑時必須予以考慮從輕、減輕處罰的各種事實情況。但與適用死刑相關的,主要是以下五種:
A、罪行極其嚴重但屬不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能完全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般應處死緩。
B、罪行極其嚴重但屬犯罪未遂的。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未遂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C、罪行極其嚴重但犯罪分子自首的。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例如:黑龍江省高級法院認定出租車司機李輝殺死乘客秦某并且搶走財物,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李輝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罪行特別嚴重,社會危險性極大,且其曾因搶劫罪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不到一年又實施嚴重危害社會殺人、搶劫犯罪,具有累犯這一法定從重處罰情節,應依法嚴懲,故判處死刑。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階段,李輝委托北京謝通祥律師擔任辯護律師,最高人民法院采納了謝通祥律師的“其妻潘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提供破案線索及被害人有一定過錯,可以作為對李輝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不予核準死刑發回重審,2010年12月黑龍江省高級法院改判李輝死刑緩刑二年。
D、罪行極其嚴重但犯罪分子立功的。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立功者,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甚至脅從犯。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2)罪該處死,但具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做死緩辯護
酌定從寬處罰情節,是指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刑事立法精神和有關刑事政策,由司法機關根據審判實踐概括出來的,在裁量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時,應予以考慮的可以從輕處罰的事實情況。與適用死刑相關的情節有:
A、犯罪動機不屬卑鄙惡劣的。如基于義憤的,大義滅親的,不堪虐待、迫害反抗等而殺人的一般不適用死刑。如山林、水利、宅基、鄰里、債務等矛盾激化引起斗毆而造成死亡的案件,一般可以考慮適用死緩。
B、犯罪前一貫表現好、犯罪后又真誠悔罪的。犯罪前一貫表現好,偶爾失足的犯罪人,主觀惡性弱,則應是考慮適用死緩的對象;犯罪后坦白認罪,積極采取措施搶救受害人、挽回損失,協助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等,不僅在客觀上能減輕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且有利于國家對案件偵破與處理,亦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降低,易于接受改造,重新做人。所以,這些應當是考慮適用死緩的對象。
C、積極退贓或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財產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如果能積極退出大部分贓款,減小其犯罪給社會造成的經濟損失,或者在傷害類的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能賠償被害人一定的經濟損失,也可以考慮適用死緩。
(3)罪該處死,但社會危害性未達最極端嚴重程度的做死緩辯護
“罪行極其嚴重”這個死刑總標準,雖然分則條文是用"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數額特別巨大"等規定具體化到各種死刑罪名的,但在適用上畢竟還是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而且這種"極其嚴重"也是有層次性、可比性的。必須從實際出發,判斷是否已經達到同種犯罪判死刑應具備的最極端程度。雖然這還是個有一定模糊性的概念,但經過長期審判實踐總結,這個"度"是可以掌握的。
A、受害人在本案中有過錯的。故意殺人、傷害致人死亡、綁架等重罪中,有的是基于私仇宿怨,有的是臨時起意,有的則是受害人的過錯引起的,甚至是受害人首先挑起事端而造成嚴重后果的。
B、犯罪手段不是特別惡劣的。犯罪手段雖然不是犯罪構成要件,但卻常常是量刑時要注意的情節。惡劣、殘忍、暴力的犯罪手段,是犯罪分子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一種反映,是從重處罰的情節;如非暴力型的、智力型的犯罪手段,相對而言,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較小,可以是適用死緩的對象。
(4)罪該處死,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有疑點的做死緩辯護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確認有罪的證明要求是這樣規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判處死刑的裁判當然更應當以實現此要求作為基本條件。在司法實踐中有個別案件,被告人承認罪行,事實基本清楚,主要證據也是確鑿的,但某些環節、證據無法核實,有的矛盾不能排除,某種其他可能性仍然存在,或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仍有爭論,如犯罪分子犯罪時是否已滿18歲無法查清,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某種精神病無法確診,某種物證、書證無法核實等等,總之,從防止錯殺的角度出發,也應判處死緩為宜。
當然,對于主要事實不清或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堅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在刑事辯護中有關部門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程序有嚴重違法的事實,辯護律師可以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以及要求未依法進行的訴訟程序應予補充或者重新進行、非法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等,從程序方面進行辯護。加強程序辯護是維護被告人的程序權利和保證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審判的有效途徑,也是促進司法公正和透明度的必然要求。不受制約和節制的偵查手段和措施難免會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制造冤假錯案。就死刑案件而言,保證程序上的合法有利于實體正義的實現,它能確保案件的質量,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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