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權犯罪等。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聯系我們
- 律師:林長宇
- 手機: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郵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 地址:上海市靜安區江場三路181號盈科大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
為進一步規范刑罰裁量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刑法、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刑事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量刑的指導原則
一、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二、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四、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第二節 量刑的基本方法
一、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并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節調整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2.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再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3.對于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用其它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5.當同一行為或情況涉及本細則規定的不同量刑情節時,一般不得重復評價,應選擇對被告人從重或者從輕幅度最大的情節適用。
6.在數罪并罰的情況下,各罪一般不得相互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本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3.被告人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如果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實際量刑結果未達到減輕處罰程度,可不受本細則規定的量刑調節幅度的限制,在下一量刑幅度內確定宣告刑。但對只有一個減輕處罰情節的,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下一量刑幅度的中線,本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如果減輕處罰后的量刑結果低于有期徒刑六個月的,可判處法條沒有規定的管制、拘役或者單處附加刑。
4.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5.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10%的幅度內進行調整,調整后的結果仍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分管副院長可以要求復議或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宣告刑。
對因民間矛盾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經分管副院長審批或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從寬幅度可不受本細則限制。
四、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五、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六、量刑結果一般以年、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取整數計算。對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應以3個月、6個月、9個月為單位取整數計算。
第三節 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要從嚴掌握;對較輕的犯罪要充分體現從寬的政策。對以下常見量刑情節,可以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具體調節比例,本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于本細則沒有規定的量刑情節,可以參照最相類似的情節確定量刑調節幅度,并可在該最相類似的情節量刑調節幅度的基礎上,一般按不超過5%的幅度進行調整。
一、法定量刑情節
(一)對于限制責任能力的人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能力的缺陷程度、與犯罪發生的因果關系、實際的危害后果等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重度限制責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2.中度限制責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輕度限制責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二)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行為人本身的生理缺陷與犯罪之間的關系、行為人一貫表現等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幅度,一般可減少基準刑的10%-40%。
對于聾或啞或視力存在嚴重障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三)對于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險過當構成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對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四)對于預備犯,應當綜合考慮預備實施犯罪的性質、對社會可能造成的危害、預備的程度、未進一步實施犯罪的原因等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預備實施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70%;
2.預備實施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免除處罰。
(五)對于未遂犯,應當綜合考慮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結果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比照既遂犯確定適當的從寬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實行終了的未遂,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3.不能犯未遂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六)對于中止犯,應當綜合考慮行為的實行程度、實際造成的危害結果、放棄犯罪的原因等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70%;
2.犯罪行為實施完畢后,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
3.犯罪中止,情節輕微且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免除處罰。
(七)對于共同犯罪,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適當的刑罰,體現量刑輕重的相對合理性和協調性。一般情況下,未直接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要輕于直接實施了犯罪實行行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輕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適用同一量刑情節時,應注意因基準刑長短不同而造成同一情節所對應的實際量刑幅度的差異,并通過合理選擇量刑調節幅度,保持量刑相對均衡。
1.對于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可以作用最大主犯的基準刑為參照,以10%為幅度遞減,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酌情處罰,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主犯基準刑的80%;
2.未區分主從犯,但作用較小的被告人,可以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準刑為參照,以10%為幅度遞減,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酌情從輕處罰,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準刑的70%;
3.對于從犯,作用相對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作用相對較大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4.對于同一案件中有多個從犯,根據案件情況確需進行量刑平衡的,可依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以10%為幅度,酌情確定不同的基準刑減少等次;
5.教唆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教唆未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犯罪情節嚴重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40%;教唆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6.對于脅從犯,可以根據犯罪性質、被脅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70%;作用較小或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免除處罰;
7.對于被教唆參與犯罪的,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本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八)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對于后罪與前罪屬同種罪行或者重于前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40%。
(九)對于自首,應當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盤問、教育后,主動交待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或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如實供述的罪行較重(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6.犯罪較輕又具有自首情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十)對于立功,應當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所犯罪行的輕重等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一般立功,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3.重大立功且所犯罪行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
(一)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或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坦白司法機關已掌握罪行并對案件偵破確有幫助作用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二)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三)對于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綜合考慮案發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貫表現、被害人過錯程度以及責任大小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四)在單純財產型犯罪中積極退贓、退賠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的主動性及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等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積極退贓、退賠的,按比例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未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對于侵犯復雜客體的犯罪,被告人積極退贓、退賠或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贓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酌情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五)在人身損害型犯罪中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被害人或其家屬的諒解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從寬掌握。
(六)對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七)對于老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犯罪原因、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八)對于有前科劣跡的,應當綜合考慮前科劣跡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對既有犯罪前科、勞動教養等劣跡,同時構成累犯的,在累犯評價的范圍內,不得重復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
(九)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十)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一)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第二章 分 則
第一節 交通肇事罪
對交通肇事犯罪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事故責任大小、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并結合被告人事前、事后的表現等情況,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死亡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年6個月至2年;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個月。
2.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年6個月至2年;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個月。
3.重傷四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2年至2年6個月;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年6個月至2年。
4.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年6個月至2年。
5.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力賠償數額3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負事故全部責任,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個月。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1萬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6.重傷一人,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9個月至1年3個月;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
二、具有《解釋》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責任;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造成財產損失,負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無力賠償數額30萬元;造成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2.死亡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6個月至4年;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至3年6個月。
3.重傷五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6個月至4年;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至3年6個月。
4.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6個月至4年。
5.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60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至3年6個月;損失數額每增加2萬元,增加有期徒刑3個月。
6.具有上述第2至5種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節的,量刑起點在原來各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有期徒刑1年。
三、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7年到8年;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有期徒刑4年。
四、在事故既造成死亡又造成重傷或既有財產損失又有人身傷亡且都達到各量刑幅度起刑點的情況下。一般應選擇量刑較重的部分作為確定量刑起點的依據,并將其他部分作為情節按照本節第五條的規定對量刑起點進行調節;在量刑起點一樣的情況下,按照死亡、重傷、財產損失的順序確定起刑點。
五、在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傷亡的情況下,一般可按下列標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本節另有規定的除外: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2.每增加一人輕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負事故全部責任增加有期徒刑2個月;
3.每增加一人重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增加有期徒刑3個月,負事故全部責任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
4.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有期徒刑1年。
六、在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又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每增加一項,增加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基準刑。
第二節 故意傷害罪
對故意傷害犯罪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案發的原因、傷害后果的大小、手段的殘忍程度、被告人賠償及被害人諒解的程度等因素,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對故意傷害犯罪。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致一人輕傷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
2.犯罪情節一般,致一人重傷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3.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
4.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3年至15年。
二、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亡后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有期徒刑2個月;
2.每增加一人輕傷,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
3.每增加一人重傷,增加有期徒刑1年6個月;
4.每增加一級普通殘疾(10到7級)的,增加有期徒刑3個月;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6到3級)的,增加有期徒刑1年;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1到2級)的,增加有期徒刑2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管制刀具或斧、錘等兇器實施傷害行為,或有預謀地持其他兇器實施傷害行為的;
2.雇用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
3.因實施其他違法犯罪而傷害他人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
2.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3.因義憤而傷害他人的。
第三節 強奸罪
對強奸犯罪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強奸的人數、次數、手段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對強奸犯罪。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
1.強奸婦女一人,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至4年;奸淫未滿十四周歲幼女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4年至5年。
2.強奸婦女三人,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奸淫未滿十四周歲幼女三人,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
3.輪奸婦女,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造成被害人重傷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
4.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或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
二、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奸人數、次數、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強奸婦女或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有期徒刑3年;
2.強奸婦女或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有期徒刑1年;
3.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
4.每增加一人輕傷,增加有期徒刑1年;
5.每增加一人重傷,增加有期徒刑2年;
三、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強奸老年人、殘疾人、孕婦、智障等弱勢人員的;
2.利用教養、監護、職務、親屬關系強奸的;
3.攜帶兇器強奸的。
第四節 非法拘禁罪
對非法拘禁犯罪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案件起因、拘禁人數、次數、時間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對非法拘禁犯罪。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節一般,未造成傷害后果的,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有期徒刑6個月。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傷,犯罪情節一般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
二、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次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1個月至3個月;
2.每增加一人輕傷,增加3個月至6個月;
3.每增加一人重傷,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
4.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有期徒刑1年至2年;
5.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3個月;
6.拘禁時間超過24小時,每增加12小時,增加1個月。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人的;
3.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減少基準刑:
1.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因戀愛、婚姻家庭等原因非法拘禁他人且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第五節 搶劫罪
對搶劫犯罪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搶劫的動機、次數、手段、后果等因素,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對搶劫犯罪。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致一人輕傷以下或者雖未造成人身傷害但劫得財物(2000元以下)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4年至5年。
2.有下列情形之一,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沒有造成殘疾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二、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致人傷亡的后果、次數、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的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每增加一次搶劫,增加有期徒刑3年;
2.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
3.每增加一人輕傷,增加有期徒刑1年;
4.每增加一人重傷,增加有期徒刑2年;
5.每增加一級普通殘疾(10到7級)的,增加3個月;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6到3級)的,增加1年;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1到2級)的,增加2年;
6.搶劫數額每增加3000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三、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械搶劫的;
2.有預謀搶劫或結伙搶劫的;
3.因實施其他違法犯罪而搶劫的;
4.搶劫多人但不構成多次搶劫的。
四、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
1.確因生活、學習、治病等急需而搶劫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未造成嚴重人身傷害(輕傷以下)且搶劫數額500元以下,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轉化型搶劫的,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第六節 盜竊罪
對盜竊犯罪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盜竊的數額、次數、犯罪手段、犯罪對象、是否退繳贓款等因素,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一般盜竊,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一)普通盜竊
1.數額達到2000元以上不滿:3400元,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拘役6個月。
2.數額達到3400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6個月。
3.數額為3400元以上不滿2萬元,每增加550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4.數額達到2萬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
5.數額為2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每增加950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6.數額達到10萬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
7.數額為10萬元以上,每增加30萬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二)入戶盜竊
1.數額達到1000元以上不滿1600元,或者1年內入戶盜竊3次以上,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拘役6個月。
2.數額達到1600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6個月。
3.數額為1600元以上不滿1萬元,每增加280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4.數額達到1萬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
5.數額為1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每增加480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6.數額達到5萬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
7.數額為5萬元以上,每增加15萬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三)扒竊
1.數額達到800元以上不滿1300元,或者1年內在公共場所扒竊3次以上,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拘役6個月。
2.數額達到1300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6個月。
3.數額為1300元以上不滿8000元,每增加230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4.數額達到8000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
5.數額為8000元以上不滿4萬元,每增加380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6.數額達到4萬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
7.數額為4萬元以上,每增加12萬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四)其他
1.普通盜竊數額達到1500元、入戶盜竊數額達到800元或者扒竊數額達到600元,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拘役5個月:
(1)教唆未成年人盜竊的;
(2)服刑或者勞教期間盜竊的;
(3)緩刑、假釋考驗期內或者監外執行期間盜竊的;
(4)因盜竊被刑事處罰(包括免予刑事處罰)后兩年內又盜竊的。
2.普通盜竊數額分別達到16000元或者8萬元,入戶盜竊數額分別達到8000元或者4萬元,扒竊數額分別達到6000元或者3萬元,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264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量刑起點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或者10年:
(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盜竊金融機構的;
(3)流竄作案,情節嚴重的;
(4)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5)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
(6)累犯;
(7)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8)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3.既有普通盜竊,又有入戶盜竊或者扒竊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
(1)單獨一種盜竊行為均沒有達到定罪數額標準,但累計后達到輕度盜竊行為的定罪標準的,按照輕度盜竊行為確定量刑起點,重度盜竊行為作為酌定量刑情節考慮;
(2)重度盜竊行為達到定罪數額標準,輕度盜竊行為沒有達到定罪數額標準,以重度盜竊行為數額確定量刑起點,輕度盜竊行為作為酌定量刑情節考慮;
(3)重度盜竊行為和輕度盜竊行為均達到定罪數額標準,重度盜竊行為情節較為嚴重的,以重度盜竊行為數額確定量刑起點,輕度盜竊行為作為酌定量刑情節考慮;
(4)重度盜竊行為和輕度盜竊行為均達到定罪數額標準,輕度盜竊行為情節較為嚴重的,將重度盜竊行為和輕度盜竊行為數額累計后,按照輕度盜竊行為確定量刑起點,重度盜竊行為作為酌定量刑情節考慮;
(5)重度盜竊行為和輕度盜竊行為情節不相上下,應將重度盜竊行為和輕度盜竊行為數額累計后,按照輕度盜竊行為確定量刑起點,重度盜竊行為作為酌定量刑情節考慮。
二、對于幾種特殊盜竊。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一)盜竊文物
1.盜竊國家三級文物1件,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年;盜竊國家三級文物3件,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盜竊國家三級文物9件,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每增加國家三級文物1件,增加有期徒刑1年。
2.盜竊國家二級文物1件,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盜竊國家二級文物3件,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每增加國家二級文物1件,增加有期徒刑3年。
3.盜竊國家一級文物1件,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
4.在對盜竊文物犯罪量刑時,一案中盜竊三級以上不同等級文物的,按照所盜文物中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處罰;一案中盜竊同級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盜竊高一級文物的量刑幅度處罰。
(二)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
1.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份以上不滿40份,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拘役6個月。
2.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40份,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6個月。
3.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40份以上不滿250份,每增加7份,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4.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0份,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
5.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0份不滿2500份,每增加27份,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6.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00份,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
7.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00份以上的,可根據犯罪數額、后果等情節確定量刑起點。
(三)盜竊違禁品
盜竊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的,不計算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在具體確定量刑檔次和裁量刑罰時,可以適當參考當地違禁品非法交易價格及盜竊違禁品的數量確定量刑檔次,分別認定“數額較大”、“有其他嚴重情節”、“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并參考一般盜竊的數額標準確定具體的基準刑。
對于盜竊的違禁品按照當地違禁品非法交易價格雖然沒有達到“數額較大”以上,但盜竊鴉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或者盜竊淫穢錄像帶、光盤30盤以上,淫穢書刊50本以上,淫穢撲克牌或者其他淫穢物品60件以上的,可以作為追究盜竊罪刑事責任的起點標準。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
1.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造成公私財產損失較大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盜竊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盜竊生產資料,未嚴重影響生產的,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嚴重影響生產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4.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盜竊的,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5.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增加基準刑的30%-40%;
6.多次盜竊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7.在重要的大型會展、運動會等公共活動場所盜竊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
1.確因生活、學習、治病急需而盜竊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在案發前自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者歸還被害人的,減少基準刑的40%-60%;自動將部分贓物放回原處或者歸還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減少基準刑;
3.盜竊近親屬財物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減少基準刑的40%-60%;
4.因一念之差偶然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第七節 詐騙罪
對詐騙犯罪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詐騙的數額、次數、犯罪動機、犯罪對象、是否退繳贓款等因素,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對詐騙犯罪,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數額達到4000元以上不滿8000元,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拘役6個月。
2.數額達到8000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6個月。
3.數額為8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每增加1400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4.數額達到5萬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
5.數額為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每增加1800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6.數額達到20萬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
7.數額為20萬元以上,每增加36萬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
1.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詐騙財物為被害單位、被害人所急需的生產資料,并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3.詐騙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因詐騙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增加基準刑的30%-40%;
5.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6.多次詐騙或詐騙多人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
1.確因生活、學習、治病等急需而詐騙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詐騙近親屬財物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減少基準刑的40%-60%。
第八節 搶奪罪
對搶奪犯罪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犯罪數額、次數、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對搶奪犯罪。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數額達到500元以上不滿800元,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拘役6個月。
2.數額達到800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6個月。
3.數額為800元以上不滿5000元,每增加140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4.數額達到5000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
5.數額為5000元以上不滿3萬元,每增加:300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6.數額達到3萬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
7.數額為3萬元以上,每增加10萬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二、搶奪數額分別達到4000元或者24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267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量刑起點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或者10年:
1.搶奪殘疾人、老年人、不滿14周歲未成年人財物的;
2.搶奪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3.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駛的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
5.以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取款人為搶奪目標的。
三、搶奪數額分別達到500元、5000元、3萬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
1.搶奪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多次搶奪或搶奪多人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3.利用行駛的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以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取款人為搶奪目標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
1.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搶奪的,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在重要的大型會展、運動會等公共活動場所搶奪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因搶奪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2個月;每增加一人輕傷,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
1.確因生活、學習、治病等急需而搶奪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案發前自動歸還被害人財物的,減少基準刑的40%-60%;自動將部分贓物歸還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少基準刑;
3.因一念之差偶然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第九節 職務侵占罪
對職務侵占犯罪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職務侵占數額、次數、是否退繳贓款等因素,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對職務侵占犯罪。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數額達到1萬元以上不滿2萬元,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有期徒刑1年。
2.數額達到2萬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年。
3.數額為2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每增加1600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4.數額達到10萬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5年。
5.數額為10萬元以上,可根據職務侵占數額、次數等犯罪事實和情節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
1.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造成嚴重后果的,增加基準刑的20%-30%;
2.侵占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侵占法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急需的生產資料,未嚴重影響生產的,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嚴重影響生產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4.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職務侵占的,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三、確因生活困難、治病等急需而職務侵占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第十節 敲詐勒索罪
對敲詐勒索犯罪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案發的原因、犯罪數額、次數、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對于敲詐勒索犯罪。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數額達到3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拘役6個月。
2.數額達到5000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6個月。
3.數額為5000元以上不滿3萬元,每增加830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4.數額達到3萬元,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
5.數額為3萬元以上,每增加3萬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二、敲詐勒索達到24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274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
1.一年內敲詐勒索3次以上,或者一次向3人以上敲詐勒索的;
2.對殘疾人、老年人、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人敲詐勒索的;
3.導致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三、敲詐勒索分別達到3000元和3萬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
1.一年內敲詐勒索3次以上,或者一次向3人以上敲詐勒索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2.導致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增加基準刑的30%-40%;
3.以非法手段獲取他人隱私勒索他人財物的,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4.以危險方法制造事端敲詐勒索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5.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6.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敲詐勒索的,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7.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2個月;每增加一人輕傷,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
1.確因生活、學習、治病等急需而敲詐勒索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敲詐勒索近親屬財物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減少基準刑的40%-60%。
第十一節 妨害公務罪
對妨害公務犯罪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起因、妨害公務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及影響等因素,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妨害公務犯罪情節一般,造成的社會影響較小,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有期徒刑6個月;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
二、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2個月;
2.每增加一人輕傷,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
3.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增加有期徒刑1年。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械或者利用機動車等方法妨害公務的;
2.造成較大財產損失的;
3.煽動群眾阻礙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
四、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范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第十二節 聚眾斗毆罪
對聚眾斗毆犯罪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聚眾斗毆的起因、人數、次數、手段、后果及社會影響等因素,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對聚眾斗毆犯罪,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聚眾斗毆一次,犯罪情節一般,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個月。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有期徒刑2個月;每增加一人輕傷,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每增加一次聚眾斗毆,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1)多次聚眾斗毆;
(2)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
(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
(4)持械聚眾斗毆。
每增加上述一項情形或同種情形一次的,增加有期徒刑1年;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有期徒刑3個月;每增加一人輕傷,增加有期徒刑9個月;每增加一次聚眾斗毆,增加有期徒刑1年6個月至2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社會影響惡劣的;
2.造成公私財物較大損失的;
3.組織未成年人參與斗毆的。
第十三節 尋釁滋事罪
對尋釁滋事犯罪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尋釁滋事次數、后果及造成的社會影響等因素,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尋釁滋事構成犯罪,需要判處自由刑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
二、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損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有期徒刑2個月;
2.每增加一人輕傷,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
3.每增加尋釁滋事一次,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
4.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超過2000元,每增加500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械滋事的;
(2)結伙滋事的;
(3)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第十四節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對象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
1.對于犯罪情節一般,犯罪金額在1萬元以下,需要判處自由刑的,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有期徒刑6個月。
2.對于買贓自用,犯罪金額在2萬元以下,需要判處自由刑的,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有期徒刑6個月。
3.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涉及機動車5輛以上,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價值總額達到50萬元以上,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二、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一般可按下列標準掌握:
1.犯罪金額13萬元以下,每增加2萬元,增加1個月;
2.犯罪金額13萬元至50萬元,每增加15000元,增加有期徒刑1個月;
3.犯罪金額50萬元以上,每增加10萬元,增加有期徒刑3個月;
4.每增加一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的,增加3個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業的;
2.犯罪對象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買贓自用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本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節 毒品犯罪
對毒品犯罪量刑時,應當以毒品數量為基礎,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犯罪的次數、犯罪的組織形式等因素,依法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數量達到50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5年;
數量達到10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7年;
數量達到7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
數量為2克以下,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有期徒刑6個月。
同時,可按下列標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數量為10克以上不滿50克的,每增加5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數量為7克以上不滿10克的,每增加1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數量為2克以上不滿7克的,每增加1克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
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數量達到100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5年;
數量達到20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7年;
數量達到14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
數量為4克以下,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有期徒刑6個月。
同時,可按下列標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數量為20克以上不滿100克的,每增加10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數量為14克以上不滿20克的,每增加2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數量為4克以上不滿14克的,每增加2克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
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氯胺酮、美沙酮:
數量達到1千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5年;
數量達到200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7年;
數量達到140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
數量為40克以下,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有期徒刑6個月。
同時,可按下列標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數量為200克以上不滿1千克的,每增加100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數量為140克以上不滿200克的,每增加20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數量為40克以上不滿140克的,每增加20克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
4.走私、販賣、運輸、制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
數量達到50千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5年;
數量達到10千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7年;
數量達到7千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
數量為2千克以下,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有期徒刑6個月。
同時,可按下列標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數量為10千克以上不滿50千克的,每增加5千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數量為7千克以上不滿10千克的,每增加1千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數量為2千克以上不滿7千克的,每增加1千克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
5.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咖啡因:
數量達到200千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5年;
數量達到50千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7年;
數量達到35千克,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
數量為10千克以下(含10千克),量刑起點為拘役3個月至有期徒刑6個月。
同時,可按下列標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數量為50千克以上不滿200千克的,每增加10千克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
數量為35千克以上不滿50千克的,每增加5千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數量為10千克以上不滿35千克的,每增加5千克增加有期徒刑6個月。
6.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5年。
7.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在戒毒場所販賣毒品的;向多人或者多次販賣毒品以及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二、對被告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并罰,量刑時可以將不同種類毒品統一折算成海洛因計算毒品數量后依法裁量刑罰。具體折算時,對刑法、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了數量標準的毒品,應依照刑法、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量標準比例進行折算。對于刑法、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數量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成海洛因的,參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藥物折算表》進行折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
1.對同一宗毒品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兩種以上行為的,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組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毒品再犯,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30%以下:
1.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以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參與毒品犯罪的;
2.受雇傭運輸毒品的;
3.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4.存在數量引誘的。
第三章 附 則
一、本細則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本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另行制定。
三、本細則試行前,本院制定的有關量刑的指導陛文件中與本細則有抵觸的,按本細則的規定執行。
四、本細則下發試行后,如新的法律、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新的指導意見有不同規定的,按照新的規定執行
標簽:

在線客服